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擔任富達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公司)證券分析師一職,然因乙○○於離職後,與富達投顧公司間因勞資糾紛而多有爭訟,其明知其配偶丙○○自八十九年間即開始向富達投顧公司購買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且係授權銀行按月扣款、定期定額之方式投資,而非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富達投顧公司所寄發之投資人須知手冊後始為上開投資行為,乙○○竟萌生使富達投顧公司負責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撰寫內容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甲○○寄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並決定繼續購買甲○○手冊內記載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惟丙○○最近才得知該手冊主要記載事項『富達投資集團簡介,有關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乙○○先生,證書字號七七證投顧測證字第一六八號』竟然虛偽不實,乙○○先生早已未在富達投顧公司擔任主要證券分析師職務,而該寄送手冊仍然明文記載乙○○為主要證券分析師,且登載其證書字號,甲○○上述行為已使得投資大眾包括丙○○等誤認甲○○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甲○○明知該投資人須知手冊的重要性,竟然將內容記載過期不實交付予丙○○,使其投資基金陷於錯誤,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可能,業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一般詐欺罪之相關規定」等語之自訴狀,並自行在該自訴狀之具狀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偽造完成丙○○欲對甲○○提起該自訴之意思表示之自訴狀私文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第二十條之罪嫌;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㈨所示之書狀上分別偽造丙○○之署押或盜蓋「丙○○」之印章,以偽造完成丙○○欲對甲○○為訴訟行為之訴狀私文書後,持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乃裁定交付審判,及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先後以「被告乙○○及丙○○」、「被告乙○○」為對象提起二份上訴書,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爭執,認檢察官上訴範圍應不及於被告丙○○云云。然查,經核檢察官所提之該二份上訴書狀均在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可憑,且稽之第二份上訴理由狀亦未表示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上訴,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為對象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狀中另論及「本案前經第一、二審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行交付審判制度恐有無法落實之困難..」等語,然此對本院審核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案之上訴程序問題無涉,核先敘名。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
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查原審就被告乙○○及丙○○交付審判所載罪嫌部分為調查時,檢察官聲請將共同被告丙○○列為證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將共同被告乙○○列為證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被告丙○○及乙○○均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之意(原審卷㈢四八頁),而拒絕證言;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丙○○亦為相同之表示,致原審及本院就被告乙○○及丙○○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使被告乙○○、丙○○分別行使詰問權,即難謂為違法,則同案被告丙○○及乙○○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附表所示之卷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均未表示異議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承認其有以配偶丙○○之名義撰寫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自訴狀並為「丙○○」之署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持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有撰寫如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示之各書狀,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前揭自訴狀上所寫之內容均是事實,並未虛構捏造,且其為丙○○之配偶,當然可以以丙○○之名義提起訴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其配偶丙○○之名義,
自行撰寫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自訴狀,並於自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製作丙○○之署押一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案件乙情,為被告乙○○所供認不諱(原審卷㈢一五頁背面,本院卷一二一頁),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一、二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對甲○○提起自訴之事,丙○○事前不知情,丙○○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自更㈡字第七號案件出庭的那一次前,於收到開庭通知書時才得知,雖然丙○○覺得甲○○在投資人須知手冊上刊登伊之姓名及證書字號之行為係不適合的,但是丙○○也覺得不需要因此即訴諸法律途徑,訴訟會影響到家庭的正常運作,但是丙○○基於夫妻情誼及甲○○確實有不適當行為的前提下,同意在開庭時會事後承認說同意伊代理她的名義提起自訴」等語屬實(原審卷㈡一○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證:「上開自訴狀並非伊簽名、蓋章。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對甲○○提起自訴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一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庭的那一次,伊才知道乙○○以伊的名義提起自訴,但是因為事情已經到了此地步,伊也擔心如果伊在開庭時表示不願意提起該自訴,會不會對乙○○造成影響,所以還是以家庭為重,便在該次開庭時承認有提起自訴,但是其實伊本身並沒有要提起自訴的意願」等語明確(原審卷㈡八頁背面、九頁)。互核渠等之供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前揭其所自撰「丙○○」名義並署名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件時,實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為之。
㈡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富達投顧公司離職,並未再擔
任富達投顧公司證券分析師職務乙節,為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卷㈠四七頁,本院卷三三頁、二三九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四三七九九三八○○號函文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九六至一三一頁)。又告訴人甲○○所服務之富達投顧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有郵寄投資人須知手冊,且該手冊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印製之版本,其上有出現被告乙○○之姓名及證券分析師字號記載等節,為被告乙○○及丙○○供證在卷(原審卷㈢五二、六八、七一、七二頁),並有富達投顧公司寄發予丙○○之信封封面影本一紙(第四二○號原審卷三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第七四一六號偵卷十八頁),是告訴人甲○○所服務之富達投顧公司於上揭時日確曾寄送上有被告乙○○之姓名及證券分析師字號記載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予丙○○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購買富達投
顧公司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迄今多年,期間並無中斷,並非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上開投資人須知手冊始投資購買該公司上開二基金之事實,為被告乙○○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㈠四五、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並有被告丙○○之購買基金扣款存摺(第七四一六號偵卷六二至六四頁)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投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基金對帳單一紙可資佐證(第四二○號偵卷四頁),可知被告丙○○既早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開始購買富達投顧公司之基金,且固定以定期定額方式由銀行自動扣款為繳付,是其購買基金而授權銀行續行按月扣款之決意日期乃係在八十九年間,要與其後被告乙○○於九十年間自富達投顧公司離職,以及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富達投顧公司寄送之投資人手冊等節無關,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前開自訴狀上明白指稱:「因被告丙○○收受投資人手冊後始決定繼續購買基金」云云,其自訴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㈣又丙○○至遲於九十年九月間已得知被告乙○○自富達投顧
公司離職,已為丙○○供述屬實(原審卷㈡八頁背面),且因富達投顧公司寄送之上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誤載被告乙○○之姓名及證書字號,被告乙○○因而對該公司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案件)中,被告乙○○亦委任丙○○擔任輔佐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按(第七四一六號偵卷三六至五○頁)。顯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繼續投資富達投顧公司之上開二基金時,並非不知被告乙○○已離職而有何誤信情事,益證被告乙○○所述上開自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系爭九十一年十一間富達投顧公司寄送予丙○○之投
資人須知手冊上縱仍將已離職之被告乙○○之姓名及證書字號列名其上,然觀諸該手冊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製之版本為印製,為被告所不爭,顯見此誤植當係該公司一時疏失所致,且富達投顧公司具相當之規模,受僱職員甚多,就該公司之各項例行事務之處理,亦係分層負責,告訴人甲○○雖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衡情就該公司之事務處理,亦無事事參與之可能,而被告乙○○曾任職該公司,就該公司之營運細節更無不知之理;再徵諸被告乙○○除先後就離職爭議多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及民事庭提起多件小額及民事訴訟(第七四一六號偵卷二六至三五頁之被告乙○○提出之所有訴訟一覽表),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其所提出之各該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後,更進而執富達投顧公司發送予丙○○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有誤植之疏失,即不惜改以被告丙○○為自訴人,虛構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業已由富達投顧公司離職之事,及一般投資大眾包括丙○○均將遭該公司負責人甲○○施用詐術詐欺之不實情事,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等情以觀,被告乙○○有藉富達投顧公司手冊誤載一事使甲○○受刑事處分,其誣告之意圖已甚明顯,是被告乙○○辯稱其無誣告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㈥又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丙○○」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
乙○○所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原審卷㈡九頁背面至十頁,原審卷㈢四九至七二頁),惟查,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乙○○為之乙節,亦經被告丙○○供證屬實(原審卷㈡八頁背面至九頁,原審卷㈢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七至七九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書狀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印章都放在家中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等語(原審卷㈢五三頁),足證被告乙○○確實未經丙○○同意,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書狀上,偽簽丙○○之署押,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㈢至㈨所示之書狀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喚:⑴證人 吳均龐 、 徐華武 、 周威宇 、 顏如瑜 、 楊忠穎 、 高慧莉 、陳詩舜、 吳世勛 、 林秉宏 、 王可華 、 鍾世傑 、 陳宏遠 、 李又菁 、 李汪旗 ,為證明告訴人甲○○確實有從事有價證券募集、買賣之行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⑵證人 馬靜如 、 李如龍 、顏如瑜、楊忠穎、 李錦榮 、甲○○,為證明甲○○確實有將上開投資人須知手冊交付予投資大眾之行為。惟甲○○所代表之富達投顧公司確有將誤植被告乙○○姓名及證書字號之投資人須知手冊寄發予丙○○之事實,為本件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⑶傳喚證人 許明傳 ,為證明甲○○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方更正上開投資人須知手冊之行為。惟此與本案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⑷傳喚證人即裁定准予本案交付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劉煌基,為證明本案交付審理之裁定書所載指控被告乙○○涉嫌誣告罪之具體理由。然查,本案交付審理之理由,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裁定書內為記載,自無可能傳喚該承辦法官為補充或說明何以為該裁定理由之必要性;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則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即視為已提起公訴,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所指之犯罪?仍應如同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由法院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以為審認,而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之法官,僅係職務上依據卷證資料及法律判斷後而為上開裁定,其並非親身經歷被告乙○○為上開訴訟行為,故無傳喚之必要,自為當然。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⑴吳世勛、 黃思國 、周威宇、詹長峰、王可華、 倪雄 ;⑵調查員工手冊、會議紀錄、被告乙○○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給告訴人之函文、九十五年六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節(本院卷七五至七九頁),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無涉或事證已明無從援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本院認均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交付審判裁定雖未敘及被告乙○○尚有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因與上開裁定之誣告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乙○○有罪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及證據所在案卷之案號等認定,其中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㈥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案號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編號㈦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案號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三號;編號㈧之案號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原審上開部分之認定均有違誤,自有未洽。⑵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詳後所述),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當;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與富達投顧公司甲○○間因勞資僱傭關係
而多有訟爭,竟因此而為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丙○○」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以丙○○名義之書狀,雖為被告乙○○偽以丙○○名義所撰寫,然已經被告乙○○提出法院為訴訟行為,已非乙○○所有,自不予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㈢至編號㈨所示盜用「丙○○」之印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表稱:被告乙○○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案件,未得其妻「丙○○」之同意,擅自於相關書狀末自行簽署「丙○○」之名義或盜蓋「丙○○」之印文,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抗告、民事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致受理法院均誤列「丙○○」為自訴人、上訴人、抗告人及原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事自訴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自訴補充辯論意旨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刑事上訴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上訴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刑事抗告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事抗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刑事裁定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辯護意旨狀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㈧、㈨):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證:「伊一直到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庭的那一次,才知道乙○○以伊之名義提起自訴」等語,已前所述,從而可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開庭後已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且對於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書狀上蓋用其印章於其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已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該等書狀無疑,則被告乙○○縱有於該等書狀蓋用丙○○之印章之行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
㈦、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及編號㈦至㈨所示之書狀提出法院,然案件之當事人為何人,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故被告乙○○偽造該等書狀後提出於法院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復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明知其配偶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於富達投顧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一職,竟與乙○○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由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對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提起自訴(即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由乙○○於自訴狀上簽名並遞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狀稱:「甲○○擔任負責人之富達投顧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寄發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中,虛偽登載已離職之證券分析師乙○○之姓名及證書字號,至丙○○陷於錯誤而買入該公司所販售之基金,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丙○○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事先並不知道也未同意乙○○以其之名義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其也沒有提起上開自訴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被告丙○○之名義,
製作如事實一所載內容之自訴狀一份,並於自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製作丙○○之署押一枚,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為被告乙○○所供認不諱,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一至二頁),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告訴人甲○○提起自訴之事情,伊太太丙○○事前不知情,丙○○知道的時間點,是在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自更㈡字第七號案件出庭的那一次前,收到開庭通知書時才得知,雖然丙○○覺得甲○○在投資人須知手冊上刊登伊之姓名及證書字號之行為是不適合的,但是丙○○也覺得不需要因此即訴諸法律途徑,訴訟會影響到家庭之正常運作,但是丙○○基於夫妻情誼及甲○○確實有不適當行為的前提下,同意在開庭時會事後承認說同意伊代理她的名義來提起自訴」等語屬實(原審卷㈡一○頁)。顯見該被告丙○○於該自訴案件提起時,主觀上既不知悉、亦無提起該自訴案件之意圖甚明,確為被告乙○○一人書寫自訴狀並提出於法院。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
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於誣告成立以後之補具非偽造變造之證據,上訴等行為,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之虛偽申告若已到達該管公務員,不待其申告行為有何結果發生,其誣告行為即已既遂,並已終了,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時,其誣告行為即已既遂並終了。則犯罪既遂後所存留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縱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曾到庭表示該自訴案件為其所提起云云,然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已經終了,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亦無於事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四、綜上說明,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致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五、原審就被告丙○○誣告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略以:被告丙○○至少於收受臺北地方法院自更㈡字第七號案件開庭通知時,已知悉並承認提起自訴,且其多次承認自訴狀末之「丙○○」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即應溯及承認被告乙○○提起自訴之行為,幫助被告乙○○遂行誣告犯行,是原判決認被告丙○○無罪,認事用法不當等語。然揆之,被告丙○○自始即供稱被告乙○○對告訴人所提之自訴案件,其係嗣後才知悉,前後一貫,業如前述。雖被告丙○○固曾一度自承本件自訴為其所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卷三五頁),惟被告丙○○與乙○○乃夫妻關係,其供詞本已難期公允實在,且被告丙○○臨訟之際,於家庭完整維繫及迴護其夫免於囹圄與自身權益維護兩難之際,自不能因其一時失慮之迴護之言,即推認其已坦承犯行,況本件兩造纏訟多時,被告心中轉輒,亦非常人可得體會,尤應綜合其全辯論意旨,論斷其心中之真意始屬真實,本院既析述其無罪理由於前,是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案號│├─┼────┼────────────┼───────┤│㈠│九十二年│被告乙○○偽以丙○○之名│臺灣臺北地方法│││六月二日│義,於自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法院九十二年度││││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自字第四二○號││││,以偽造完成丙○○欲提起│(卷一二頁)││││自訴之自訴狀私文書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㈡│同上│被告乙○○偽以丙○○之名│臺灣臺北地方法││││義,於民事起訴狀末端之具│院九十二年度北││││狀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小字第一六一六││││一枚,以偽造完成丙○○欲│號(卷四頁)││││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私文書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㈢│九十二年│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臺灣臺北地方法│││六月二十│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院九十二年度自│││四日│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字第四二○號││││以偽造完成丙○○委任被告│(卷一一頁背面││││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中為告訴代理人意思表│││││示之委任狀私文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㈣│九十二年│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臺灣臺北地方法│││六月二十│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院九十二年度自│││五日│刑事自訴補充辯論意旨狀之│字第四二○號││││具狀人欄上,以偽造完成趙│(卷二一頁)││││迎九欲提出該書狀意思表示│││││之刑事自訴補充辯論意旨狀│││││私文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㈤│同上│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臺灣臺北地方法││││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院九十二年度北││││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上,│小字第一六一六││││以偽造完成丙○○欲提出該│號(卷一三頁)││││書狀意思表示之民事陳報狀│││││私文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㈥│九十二年│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本院九十二年度│││七月三十│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上訴字第二七○│││日│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號(卷九頁)││││以偽造完成丙○○欲提起上│││││訴意思表示之刑事上訴狀私│││││文書後,持之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㈦│九十二年│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本院九十二年度│││十二月十│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上訴字第四六二│││五日│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三號(卷七頁)││││以偽造完成丙○○欲提起上│││││訴意思表示之刑事上訴狀私│││││文書後,持之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九十三年│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臺灣臺北地方法││㈧│四月二十│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院九十三年度自│││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之具狀人欄│更㈡字第七號(││││上,以偽造完成丙○○欲提│卷一四頁)││││出該書狀意思表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私文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同上│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臺灣臺北地方法││㈨││自使用丙○○之印章蓋用於│院九十三年度自││││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具狀│更㈡字第七號(││││人欄上,以偽造完成丙○○│卷一七頁)││││欲提出該書狀意思表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私文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案號│├─┼────┼────────────┼───────┤│㈠│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臺灣臺北地方法│││六月二日│訴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院九十二年度自││││登載此不實事項。│字第四二○號(│││││卷二頁)│├─┼────┼────────────┼───────┤│㈡│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同上(卷一一頁│││六月二十│訴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背面)│││四日│登載此不實事項。││├─┼────┼────────────┼───────┤│㈢│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同上(卷二一頁│││六月二十│訴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五日│登載此不實事項。││├─┼────┼────────────┼───────┤│㈣│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七月三十│訴人、上訴人,而使公務員│上訴二七○○號│││日│於判決書登載此不實事項。│(卷九頁)│├─┼────┼────────────┼───────┤│㈤│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本院九十二年度│││十二月十│訴人、上訴人,而使公務員│上訴字第四六二│││五日│於判決書登載此不實事項。│三號(卷七頁)│├─┼────┼────────────┼───────┤│㈥│九十三年│被告乙○○明知丙○○非自│臺灣臺北地方法│││四月二十│訴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院九十三年度自│││日│登載此不實事項。│更㈡字第七號(│││││卷一四頁)│├─┼────┼────────────┼───────┤│㈦│同上│被告乙○○明知丙○○非自│同上(卷一七頁││││訴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登載此不實事項。││├─┼────┼────────────┼───────┤│㈧│九十三年│⒈被告乙○○偽造「丙○○│本院九十三年度│││六月十三│」之名義提出抗告狀。│抗字第四六九號│││日、十四│⒉被告乙○○盜用「丙○○│(卷七、一一、│││日│」之印章。│一五、一九頁)││││⒊被告乙○○明知丙○○非│││││自訴人、抗告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登載此不實│││││事項。││├─┼────┼────────────┼───────┤│㈨│九十三年│⒈被告乙○○偽造「丙○○│本院九十三年度│││八月二十│」之名義提出抗告狀。│抗字第四六九號│││日│⒉被告乙○○盜用「丙○○│(卷三二頁背面││││」之印章。│)││││⒊被告乙○○明知丙○○非│││││自訴人、抗告人,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登載此不實│││││事項。││├─┼────┼────────────┼───────┤││九十二年│被告乙○○明知丙○○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㈩│六月二日│告,而使公務員於判決書登│院九十二年度北│││、二十五│載此不實事項。│小字第一六一六│││日││號(卷四、一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