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迄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四十八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四之二號「嘉南大飯店」七一五號房,及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口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12300292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件繫屬後,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份行為與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審理,併擴充起訴範圍。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惟除自身健康外,尚未對於其他法益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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