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泰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KAB0五六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由該司機 李其蔚 所駕駛,在行經台一線豐田段道路時,為警攔獲司機李其蔚係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司機李其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由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引舉發單為證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該大貨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麻監五字第裁七五—KAB0五六一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90雲警交字第KAB0五六一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輛大貨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且本件大貨車司機李其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一紙及該監理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高監駕字第號字第九一二0一五五號函敘明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人李其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新修正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由,亦應同受罰鍰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車體龐大堅固,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情況,均比一般車輛肇事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乘客而言,本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亦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原應負起嚴格監督管理之義務。基此,為加強右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除對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以促其同負監督注意義務。雖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駕駛人李其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受僱於該輛大貨車之原車主 黃誌勝 ,黃誌勝於僱用時即要求查看李其蔚之駕照正本,經確認無違規事項始予僱用云云。然查,本件駕駛人李其蔚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前開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前開舉發單可稽,駕駛人李其蔚並非在案外人黃誌勝僱用期間而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黃誌勝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之同月二十日僱用李其蔚時有無查看其駕駛執照,自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而案發時李其蔚既係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異議人對之本有監督管理之責,況異議人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即可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形,是本件駕駛人李其蔚既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異議人又為汽車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李其蔚,於右述時、地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輛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