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復有贓物領據一件
附卷可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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