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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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2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騰空
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將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租期屆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至97年3月31日租期即將
屆滿,原告不願再行出租,多次與被告協商但其一再拖延,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
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那間房屋是從祖先繼承而來,那塊地我也有所有權,而且本
來原告說房子要賣給我,但是後來他收租金收得很好,就不
願意賣我了,但是我在4月1日之後還是有給付租金給原告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上
情置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