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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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及96年
3月26日與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及95年8月31日,故
意將原告所耕作土地上之作物毀損,致該作物等枯萎死亡,
原告要求被告等賠償,被告等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甲○○係土地相鄰關係,因原告所
種植之香蕉壓在伊所種植之稻子上,只是見狀將壓在其稻子
上之香蕉樹移開,並非其將原告之香蕉樹砍倒,又被告乙○
○辯稱其並無故意噴灑農藥致芋苗死亡,亦無以刀刃砍伐原
告種植於所有土地上之香蕉樹,惟原告竟執此對被告等提起
毀損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字第1175、1499、5297、17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等並未毀損原告系爭作物,況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26
,000元之損害,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該照片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毀損作物之行徑,因此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有前
揭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原告所指稱之拍攝日
期顯不相符,則原告所呈之相片是否真係於原告所稱被告乙
○○毀損其作物後所拍攝,已有疑問。㈡又原告稱其芋苗遭
被告乙○○噴灑農藥,致有1百餘棵枯死,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現場所種植之芋苗數目僅約20餘棵,此與原告
所稱之100餘棵顯有差距,且原告事後陳稱100餘棵芋苗已
經拔除,亦無法提出確有100餘棵芋苗遭毀損之照片以為佐
證,衡諸常情,原告既知拍攝照片做為申告之佐證,豈有不
知將遭毀損之物拍攝詳實之理?原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故
其所稱受有26,000元損害云云,顯乏證據相佐,依上所述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至於原告
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4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編號3、4之事實,即是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證據,
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事實,既係原告向檢察署
申告被告等竊占、毀損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等不堪原告一再
對彼等提出告訴,乃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原告所申告之事實,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或構要件
不該當,而對被告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基此認為原告不構成
誣告,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該附表所列之編號3、4
(即原告所稱之小字)之事實,要非檢察署認定被告等之犯
罪事實明確,原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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