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J
上訴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詮冠祿企業有限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陳木竹明隆 五金工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援引證人 江秀美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殊非適洽:⒈按證人江秀美原係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 陳錦清 之同居女友,嗣因陳錦清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驟逝,江秀美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及陳錦清生前所有瓦斯爐專利權等因,與上訴人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甲○○發生嫌隙,業已爭訟多時,江秀美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對上訴人公司提起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公司寄存於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全卯字第一二四二號執行命令影本),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又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侵占、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因江秀美聲請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起訴,目前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⒉由前所述,證人江秀美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早已爭訟多時,其在本案
審理中,立場偏頗,至為明確,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非足採;另參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江秀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嗣經移送普通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訴訟中,於江秀美起訴時,即由被上訴人陳木竹即明隆五金工業社(以下簡稱陳木竹)出具本案之三十萬元系爭支票供江秀美偽稱代償而對上訴人公司求償;被上訴人詮冠祿工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詮冠祿公司)亦提供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背書、發票人為江秀美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票號GKA0000000號予江秀美對上訴人公司求償;嗣因本案與江秀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件中涉有重複使用上開二紙支票,遭上訴人發覺提出抗辯,始由江秀美自行減縮撤回上開二部分之主張,足證被上訴人與江秀美之間,關係非比尋常,故江秀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豈容採信?
(二)有關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查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既已自承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大組四十六台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合意抵償上開債務,則依法於詮冠祿公司受領瓦斯爐時,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庸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認應由上訴人對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殊有違誤;按上開判例意旨,係指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該項事實,若有爭議,始應由主張該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對於交付瓦斯爐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業經詮冠祿公司自認,並不爭執,上訴人即無庸再負舉證之責。嗣雖詮冠祿公司另主張稱:「但是後因被告公司要原告詮冠祿公司瓦斯爐返還,嗣後再給付積欠報酬,但均未清償」等語,既為上訴人予以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詮冠祿公司負舉證之責。雖證人江秀美證述:「:::後來因為我們要出貨,所以叫他載回來,所以沒有抵償:::」等語,而江秀美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縱或詮冠祿公司有再將瓦斯爐交付江秀美,按江秀美既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亦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即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另請詮冠祿公司將瓦斯爐返還,此為詮冠祿公司所明知,是詮冠祿公司苟認江秀美有代理權時,此部分仍應由詮冠祿公司負舉證之責。是兩造間於交付瓦斯爐抵償時起,原債權債務既已消滅,瓦斯爐所有權是時已歸詮冠祿公司所有,苟事後詮冠祿公司真有再將之交付於無代理上訴人公司權限之江秀美,應認係詮冠祿公司與江秀美之間事,究與上訴人公司無涉。
⒉再者,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於事後另將所有之瓦斯爐交付上
訴人公司,依應係另行成立一個買賣關係,則本件詮冠祿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加工費報酬,即非有據。
(三)有關被上訴人陳木竹請求借款三十萬元部分:⒈證人江秀美與上訴人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甲○○涉有爭訟多端,而有嫌隙,已
如前述,其證述立場偏頗,淺而易見;加以江秀美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有利害關係,為免已身之票據責任,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證詞,理所當然,原審竟引為證,殊非妥適。
⒉再者,被上訴人陳木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證人江秀美對上訴人公司求償之
前揭民事訴訟案件理時供稱:「:::在『九十年五、六月間』:::向我借款::」等語,於本案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則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等語」,即有未符。於本案進行中,因上訴人否認公司有向其借款,陳木竹鑒於無法自圓其說,且依法應由其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改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並提出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在存摺影本,主張其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與現金湊齊交付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顯然係陳木竹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任意於其上揭存摺內找尋擇一提領現金紀錄加以串編之詞,淺而易見,陳木竹對於借款之日期過程所述前後不一,顯然其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借款,應非實情;況該存摺僅能證明陳木竹有提款十六萬元之紀錄,尚無足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四)有關被上訴人陳木竹請求貨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部分,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證人江秀美代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因上訴人公司所交付瓦斯爐抵償並由陳木竹轉售予訴外人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惠公司)領款受償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而消滅:按陳木竹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有去上訴人公司處拿取瓦斯爐一八四組抵償債務,嗣因江秀美說上訴人公司缺貨,要其載回,其照江秀美報的地點直接載到台北經銷處(即經惠公司)等語,嗣陳木竹逕向經惠公司領款並親自簽收,其上載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受領金額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合計共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陳木竹對簽收單上陳木竹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未爭執;另自承「江秀美已清償貨款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等語,其上明白記載「茲證明華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九十年八月份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整,已由江秀美清償」等語。惟查,陳木竹將上訴人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瓦斯爐轉售予經惠公司,並向經惠公司逕行領取款項,與江秀美代償之款項係二件分別不同之事實,此揆諸陳木竹向經惠公司領款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而代償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即有不同;再者,陳木竹向經惠司領取之款項係上訴人原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瓦斯爐對價,是該款項自當視同上訴人公司所清償,並非「江秀美」個人所代償;而陳木竹出具證明書予江秀美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案中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業經該院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江秀美之代償款項在案,故上開二件顯係分別不同之清償事實;否則上訴人公司先前既已交付陳木竹瓦斯爐其轉售得款,茲復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再另給付江秀美該代償款?豈非一牛二皮?故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因上訴人交付瓦斯爐一八四台供陳木竹轉售經惠公司得款,以及另因江秀美代償而消滅,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競偵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取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發票人:
江秀美,票號GKA0000000,票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正,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查卷附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提出交換遭退票,該行應有保存該系爭支票影本,則系爭票提示時,是否確有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及聲請向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華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多少?以釐清證人江秀美上開證詞等語是否屬實?以及上訴人公司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需要另向被上訴人陳木竹借款用以支付薪水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承攬報酬總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上訴人積欠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一再持前詞稱以瓦斯爐抵償,且證人江秀美有代償貨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認,並無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審理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空言答辯,並不可採;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至九十年十二月方繼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所抗辯者竟皆為其繼任前之營運狀況,亦不可取。上訴人另抗辯有一筆五萬元多之債務,業經代償等情,惟此根本與本件無關,亦據詮冠祿公司否認有代償之事實,此部分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事件卷宗,並無所謂代償之事實,上訴人所辯,悖離卷證資料,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陳木竹部分:⒈上訴人就貨款部分,僅有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有二十一萬六千一百
零五元(惟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僅積欠被上訴人陳木竹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上訴人再持前詞抗辯「原告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說是還了十四萬多,且剩餘十八萬為江秀美所代償」等語。惟查,經貴院函調該案卷可知,並無江秀美代償十八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空言答辯,不足為採。
⒉另就借款三十萬元部分,除有被上訴人陳木竹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公司背書之
支票及陳木竹確有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可證,證人江秀美尚可證明陳木竹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自陳木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稱「有一張被告公司交給我的支票面額三十萬元找不到,是被告公司向我借款,票主是江秀美:::陳錦清及江秀美向我來向我借款,說公司欠錢要周轉現金:::」、「第一張支票票二三八四九,當時我支票用水洗過所以看不清楚」等語,核與本件陳木竹所提之證物及陳述相符;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方繼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前已述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方變更上訴人之印鑑章,竟持此事實抗辯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借款事實,亦不可採。本件上訴人確有積欠陳木竹三十萬元之借款,殆無疑義。
⒊上訴人又抗辯「江秀美於台中地院起訴時,陳稱已代為清償」等語,惟此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並無所據,亦不知上訴人所指,要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出貨單序號有倒敘等情。惟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不否認江秀美之簽名為真正」、「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江秀美是實際經營者」,足堪認定上開出貨單為真正。雖上訴人又否認九十一年間江秀美與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關係,惟此上訴人內部關係,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本件主要出貨日期均係「九十年三月及八月份」,上訴人所辯,亦顯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一再陳稱證人江秀美可能有偏頗及與之有諸多訴訟等情,惟此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須就其所積欠之債務負責,豈可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外部?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業已自認「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江秀美是實際經營者」,又不斷否認其經營期間之債務,顯已兩相矛盾。此部分如上訴人仍有爭執,應係上訴人先後兩任負責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復查,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徒以空言答辯,均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借調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江秀美與被上訴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於九十年五、六月及九月間,為上訴人施作爐具加工,金額總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詎上訴人拒不付款;又被上訴人陳木竹於九十年三月及八月間出售白鐵面板、 馬口鐵 等予上訴人,貨款總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上訴人僅清償部分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陳木竹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陳木竹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均已屆期,詎上訴人仍未付款。因分別依承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詮冠祿公司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應給付陳木竹五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即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借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木竹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陳木竹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本審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請求之報酬部分: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大組四十六台,以抵償上開加工費債務,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㈡就被上訴人陳木竹請求給付貨款部分:陳木竹趁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間驟逝,竟夥同陳錦清之同居人江秀美偽造不實出貨單及江秀美簽收字樣,圖向上訴人請求若干貨款,揆諸陳木竹所提出之二紙出貨單,其中註明九十年三月份出貨之單據序號(即0九八六)竟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紙單據之序號(即0三四三)之後,可見一斑。縱上訴人公司有積欠前揭貨款,亦已因江秀美代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由上訴人交付陳木竹瓦斯爐一八四台,其逕行出售予經惠公司而得款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予以抵償,債務業已消滅。另上訴人並未向陳木竹借款,陳木竹據以為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彼時上訴人前負責人陳錦清早已死亡,或陳錦清縱曾向其借款之情,惟究係陳錦清與陳木竹私人間之借款或代表上訴人向陳木竹之借貸,陳木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曾交予江秀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主張已代償該票款,實值存疑。再者,陳木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審理時供稱:在九十年五、六月間,向我借款等語,復與本件原審起訴狀所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其借款等語,復改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與現金湊齊交付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與前述所稱不一,且十六萬元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請求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五、六及九月間,為上訴人施作爐具加工,報酬總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十九紙為證(原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實際經營之人江秀美於原審到場證稱:「(問:是否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任職過?)有,我八十八年跟陳錦清(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一起經營被告公司到九十年底陳先生去世,我負責業務,財務是陳先生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任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就由甲○○(即上訴人公司現負責人)經營」、「(問:提示證物二即前揭十九紙出貨單有無向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有,且公司均都已簽收:::確實有如證物二所示之加工:::」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而上訴人對於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二三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將如前揭書證所載之貨品交由詮冠祿公司加工,且其報酬計為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等情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之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大組四十六台,以為抵償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積欠詮冠祿公司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乙節,並不爭執,雖抗辯業交付休閒瓦斯爐以為抵償云云,則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詮冠祿公司固不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大組四十六台以抵償其中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債務即九十年九月的出貨單(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七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即陳稱:「但是後因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要原告即詮冠祿公司將瓦斯爐返還,嗣後再給付積欠報酬,但均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核與證人江秀美所證:「:::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我有通知他過來搬貨以貨抵貨,他們有來搬,好像四十幾台,後來因為我們要出貨,所以叫他載回來,所以沒有抵償,確實有如證物二所示之加工,陳先生有在開一張票給他們,但後來跳票:::叫詮冠祿公司把貨物拿回後沒有將貨款給他們是因為錢不夠」、「(何時叫他們即詮冠祿公司來搬貨?)九十年十一月,沒幾天就叫他們搬回來,當時被告公司還是由我經營」等情節(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大致相符。查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迄今,在此之前,上訴人公司乃由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與證人江秀美實際經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一0頁),足徵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繼任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當屬江秀美最為明瞭,且倘非親自參與上訴人公司與廠商間協調債務之經過,何以證述情節如此清晰,上訴人雖以江秀美與上訴人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甲○○發生嫌隙,爭訟多時,其在本案審理中,立場偏頗云云置辯,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看)。該證人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於抵償乙節,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所辯業以瓦斯爐抵償積欠詮冠祿公司之加工報酬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積欠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之報酬業以瓦斯爐抵償,是否江秀美要其搬回,並不影響抵償之事實,詮冠祿公司應另向江秀美而為主張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詮冠祿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將取自上訴人公司並用以抵償報酬之瓦斯爐載回,斯時上訴人公司仍由江秀美實際經營,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為營業行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公司,而證人江秀美證稱:「:::我有通知他過來搬貨以貨抵貨,他們有來搬,好像四十幾台,後來因為我們要出貨,所以叫他載回來,所以沒有抵償,:::」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江秀美既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要求詮冠祿公司載回抵償之瓦斯爐,則上訴人公司與詮冠祿公司間加工報酬之債務,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灼然至明,上訴人空言抗辯乃江秀美以其個人名義要求詮冠祿公司載回抵償之瓦斯爐或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證人江秀美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中,業將代償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證人江秀美雖有將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代償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部分,向上訴人公司起訴求償,其中包含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詮冠祿公司、票據金額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票號G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嗣經移送普通庭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審理,然江秀美於訴訟中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決中,並未就江秀美所簽發之前揭票據及代償之貨款金額為實質審理及判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案卷查核明確,足見江秀美於上開事件中,並未據以主張已代償詮冠祿公司之貨款,而轉向上訴人求償至明,則上開票款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既未經江秀美代償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加工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堪信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業以瓦斯爐抵償及經證人江秀美部分清償云云,核與證人江秀美所述相左,要無可採。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清償之事實,自難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陳木竹請求借款三十萬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木竹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訴外人江秀美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GKA0000000號,並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其自華僑銀行帳戶中提領十六萬元,加上現有資金,合計共三十萬元而為交付,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詎上訴人屆期拒不返還,業據提出前揭支票、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木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件為證(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核與證人江秀美所證:「(提示支票,是否你開立的?)是陳先生(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開立的,其上的印章是我的,我有授權他開立,因為九十年要給薪水、貨款,但錢不夠,所以我跟他去向明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他有拿現金給陳先生,後面背書是陳先生蓋公司大、小印,這筆錢還沒還,陳先生是開立九十年十二月底兌現的,但因陳先生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就去世了,所以就跳票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查九十年十二月前,上訴人公司仍由陳錦清及江秀美實際經營,已見前述,江秀美對於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物情形,必然較諸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清楚,且親自見聞系爭借款及簽發前揭支票之過程,故江秀美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如前所述,上訴人否認江秀美之證言,要不可採。足見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陳木竹借款三十萬元,由陳木竹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並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公司與陳木竹間,就系爭借款三十萬元,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卻仍有「陳錦清」之印文,系爭支票顯有疑義云云。惟依日常經驗,簽發遠期支票向人借款而未出立借據者,當事人間恆有以該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前揭支票向被上訴人陳木竹借款三十萬元,並以現金交付,業經證人江秀美證述無訛,而借款人上訴人公司在遠期支票背書之方式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然支票係屬見票即付之即期票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即定有明文,故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往往並非實際借款之發生日,反而係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因此,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既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借款,於前揭支票所為背書之日期應係當日,殆無疑義;且查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方登報遺失上訴人公司印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方申請變更印鑑,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0府建商字第0九0三五九九0三號函准許變更在案,此據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廣告、收據、函文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故前揭支票上之背書,難謂係事後變造者,至為灼然。再者,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乃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前揭支票之背書有上訴人公司及陳錦清之印文可明,益證陳錦清乃以上訴人名義向陳木竹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公司予陳木竹二造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前揭支票票款業由江秀美代償而清償完畢,且與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所提出編號十二號支票號碼完全相同云云。查江秀美雖於另案對上訴人公司起訴時,將前揭支票列入起訴範圍,但於訴訟中已減縮此部分之聲明,且未經實質審理而為判決,有原審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案卷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江秀美並未代上訴人公司清償前揭支票之票款,應堪肯認。
(四)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陳木竹於臺灣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先供稱借款時間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復於本件起訴狀稱借款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嗣再提出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後,又改稱借款時間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木竹就消費借貸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借款之時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況人之記憶力隨著時間經過,逐漸不若清晰,準此,陳木竹對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先後陳述略有不一,尚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確有向陳木竹借貸之事實。
(五)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前揭支票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陳木竹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上訴人公司屆期尚未清償,已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取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發票人:江秀美,票號GKA0000000,票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正,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查卷附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提出交換遭退票,該行應有保存該系爭支票影本,則系爭票提示時,是否確有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云云,然按支票退票者,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並無留存支票之必要;又聲請向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查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多少?以釐清證人江秀美上開證詞等語是否屬實?以及上訴人公司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需要另向被上訴人陳木竹借款用以支付薪水云云。然查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乃屬經營者就公司一切營運狀況通盤考量,尚不能以有存款即無需向他人借款,況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承攬報酬,如前所述,亦足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此項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陳木竹請求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部分(本審審理範圍):被上訴人陳木竹主張九十年三月、八月間出售白鐵面板、馬口鐵等物予上訴人,貨款合計共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僅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經原審認定係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尚積欠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迄未清償,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八頁),查前揭二紙出貨單上載有江秀美簽收所為之簽名,復經證人江秀美到院證稱:「(問:提示證物九出貨單並告以要旨,是否你簽收?)是,:::這些貨我都有收到。」、「依照證物九出貨單計算,一整組四十九元,數量以0九八六出貨單,以三七五三計算,第二張每組約四十九元,共組合約三千組,因為我們作瓦斯爐組合,需要這些材料,:::」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查九十年十二月前,上訴人公司仍由陳錦清及江秀美實際經營,已見前述,江秀美對於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物情形,必然較諸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清楚,且親自見聞系爭借款及簽發前揭支票之過程,故江秀美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如前所述,上訴人否認江秀美之證言,要不可採。陳木竹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否認陳木竹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陳木竹所提出之二紙出貨單雖均係事後補開,其中編號0九七二至0九八三號、編號0三三五至0三四二號之出貨單簽發時間均在九十一年間,而本件編號0九八六號、0三四三號之二紙出貨單之簽發日乃記載九十年三月份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此觀之出貨單原本及本件二紙出貨單至明,然經證人江秀美到院證稱:「(問:提示證物九出貨單並告以要旨,是否你簽收?)是,本來業務都是陳先生(即陳錦清)在跑,所以他過世後貨單很亂,明隆要請貨款,我就請他們再補一張,這些貨我都有收到,:::」、「依照證物九出貨單計算,一整組四十九元,數量以0九八六出貨單,以三七五三計算,第二張每組約四十九元,共組合約三千組,因為我們作瓦斯爐組合,需要這些材料,:::」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況陳木竹事後補簽發前揭二紙出貨單,乃因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且業經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江秀美之簽名確認,是前揭二紙出貨單應屬真正,依前揭二紙出貨單記載之數量、單價核算後貨款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前揭二紙出貨單序號在後乃事後變造,出貨單所載之貨品,並非上訴人公司生產所需之材料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抗辯:證人江秀美業已代償積欠被上訴人陳木竹之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業經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又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上訴人既引用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認為證據,即不能謂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並無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陳木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被告即上訴人主張陳木竹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江秀美已代償,有何意見?)他有還我一些,約十二萬多元,是我直接去總公司請錢,公司開票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給我代收,扣掉十二萬多元,上訴人還欠我十八萬多的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陳木竹對於江秀美確已代償部分貨款而生清償之效力乙節,已構成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對此無庸舉證。雖陳木竹主張:江秀美代償部分貨款僅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並非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云云。然陳木竹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證稱:「(問:證人即陳木竹十一月二日有無去搬瓦斯爐?)有的,去上訴人公司處拿了瓦斯爐一八四組,都是小的,因為上訴人公司欠我貨款,大約半個多月,江秀美說上訴人公司缺貨,要我載回,我照他報的地點直接載到臺北經銷商處,沒有另外拿錢」、「被上訴人(即江秀美)已清償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語明確,另參以江秀美代償後,由陳木竹出具清償證明書,其上亦明白記載「茲證明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九十年八月份有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整,已由江秀美清償」等語,有前揭清償證明書附於該卷可考(另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卷七六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陳木竹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應構成訴訟外之自認;經原審斟酌上訴人提出由經惠公司(即被上訴人所稱之臺北經銷商)出具,經陳木竹簽名之領款簽收單二紙,其上即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受領金額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合計共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原審卷第一八0頁),陳木竹對於其上陳木竹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爭執;再質之證人 陳育甄 即江秀美之女兒,於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死亡後,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積欠貨款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這是陳先生過世後第一次寫的初稿,事後陸陸續續有有廠商說有欠貨款,陳先生過世後,我才幫江秀美及我媽媽作會計的工作」、「(提示證物九即前揭二紙出貨單)0九八六出貨單的貨款有以支票支付,但跳票了,0三四三出貨單,已經清償,計算方式是以三千組乘以四九點五,馬口鐵五千個另以每個二點五計算」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復為陳木竹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因此,核算前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編號0三四三號之出貨單,貨款約計十六萬一千元,與陳木竹於訴訟外自認之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月份相同、金額亦相去不遠,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徵陳木竹於上開事件所為訴訟外之自認,經證人江秀美代償部分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較可憑採,此外,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定江秀美已代上訴人公司清償陳木竹部分貨款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屬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是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語,堪以採信。至陳木竹另主張,雖曾於另案證述江秀美已代償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惟上開金額乃計算錯誤,嗣後核算應僅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並提出存摺一份為證,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陳木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如何計算錯誤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且據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曾委託銀行代收支票,並提出兌現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難遽採為有利於陳木竹認定等語,此部分未經陳木竹聲明不服,爰不再論究,併予敘明。
(三)至上訴人另抗辯:除已清償被上訴人陳木竹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剩餘貨款業以瓦斯爐抵償云云,查陳木竹取自上訴人公司用以抵償之瓦斯爐,業已載往經惠公司出售,得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即前揭代償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剩餘貨款究否以其他瓦斯爐抵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又陳木竹將上訴人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瓦斯爐交付予經惠公司,並向經惠公司逕行領取款項,與江秀美代償之款項金額雖有不同,惟二者合計亦不足清償貨款,足見上訴人所辯業已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陳木竹貨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扣除江秀美已代償上訴人清償之十四萬二千四百元部分,尚積欠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應堪認定。
七、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詮冠祿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九十年五、六及九月間之加工報酬,合計共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看原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卷三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木竹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已交付,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屆期尚未返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信為真實;陳木竹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積欠之貨款,經扣除訴外人江秀美已代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之金額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後,上訴人應僅積欠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本審審理範圍)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陳木竹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五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借款300000+貨款202505=5025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判決主文欄第三行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誤載為明隆五金企業社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更正。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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