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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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1甲地○
002甲J○
003宙○○
004s○○
005甲戌○
006j○○
007R○○
008甲L○
009巳○○
010x○○
011G○○
012辛○○
013甲G○
014甲Q○
015b○○
016甲申○
017癸○○
018甲癸○
019辰○○
020Y○○
021寅○○
022甲R○
023r○○○
024i○○
025甲巳○即楊
026A○○○
027甲玄○
028甲天○
029甲辛○
030子○○
031f○○
032甲戊○
033n○○
034D○○
035K○○
036黃○○
037甲F○
038甲N○
039己○○
040u○○
041C○○
042甲寅○
043亥○○
044甲酉○○
045玄○○
046m○○
047乙○○
048天○○○
049V○○
050q○○
051t○○
052甲未○
053午○
054甲丁○
055戌○○
056未00
000000
000卯○○
059v○○
060y○○
061甲T○
062E○○
063w○○
064申○
065甲丑○
066甲○○
067甲宙○
068B○○
069酉○○
070壬○○
071甲庚○
072N○○
073甲P○
074甲宇○
075庚○○
076甲O○
077甲丙○
078甲乙○
079c○○
080甲亥○
081甲D○
082甲B○
083甲甲○
084甲A○
085z○○即陳
086T○○
087I○○
088 柯韻馨 即柯
089g○○
090S○○
091甲午○即楊
092Q○○
093L○○
094甲M○即賴
095X○○
096Z○○
097k○○
098甲己○
099o○○
100M○○
101地○○
102p○○
103H○○
104甲K○
105甲I○
106l○○
107丑○○
108丁○○
109h○○
110d○○
111e○○
112甲C○
113a○○
114甲S○
115甲H○
116U○○
117宇○○
118J○○
119甲子○
120甲黃○
121甲卯○
122戊○○
123甲E○
124W○○起
125甲辰○
126F○○
127丙○○
128P○○
129甲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卯○部分撤銷。
甲卯○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如當事人欄被告編號001甲地○至編號129甲壬○等一百二十九人(公訴人起訴一四四人,其中十一人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另四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明知自身並無在職證明書或薪資扣繳憑單,不符合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資格,嗣在報紙分類廣告或廣告貼紙上見有 林國基 、楊 里慶 兄弟二人(均經判刑確定)所刊登代辦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先後持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或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至台南市○○○路林國基、 楊里慶 居處交付與林國基、楊里慶,委請其等代為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林國基、楊里慶受託後,則向被告甲地○等委託人收取每代辦申請一張信用卡之手續費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或六百元,每代辦申請一件信用貸款案收取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手續費,若貸款核貸成功,則再收取貸款金額之一成作為佣金。嗣林國基、楊里慶接受被告甲地○等人之委託後,即偽刻如附表一所列玉光實業社等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假冒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行號之名義,偽造製作被告甲地○等人之在職證明、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後,將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交付與被告甲地○等人,以供被告甲地○等人持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由其二人逕將委託人之資料及偽造之上述文書逕送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玉光實業社等公司行號與稅捐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街○○○號六樓林國基、楊里慶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列供偽造上開文書所用之印章、電腦、傳真機、空白委託書、切結書、薪資證明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納稅證明申請書、已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被告甲戌○等委託人名冊等物。因認被告甲地○等一百二十九人均與林國基、楊里慶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本件公訴人認如當事人欄被告編號001甲地○至編號129甲壬○等一百二十九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①部分被告雖否認委請林國基、楊里慶二人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然該等被告均列名於林國基、楊里慶所製作之委託人名冊上,該等被告應確有委託林國基、楊里慶為其偽造相關證件以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事實。②現行各銀行無不大力推銷發行信用卡,其申請手續亦甚簡便,並不另外收取額外之申請手續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一般符合申請資格者,即具備銀行所要求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者,無不自行聲請,而鮮少支付手續費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上述被告等人委請林國基、楊里慶代辦申請信用卡時,應確知渠等並無在職或工作證明與扣繳憑單足以自行提申請,否則其又何需支付金錢委請他人代辦,故被告等人非係基於直接故意明知而共同參與,即係因可預見林國基、楊里慶必有為其等偽造證件之行為始可申請信用卡之不確定故意。③銀行對於小額貸款所要求之授信條件雖較為寬鬆,惟貸款人仍應具備基本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銀行始有可能核貸,是被告等人若僅以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或存摺影本向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銀行顯無同意核貸之可能,故被告等以繳納二、三千元之手續費與林國基、楊里慶,以求其二人順利為其申請取得貸款,被告等主觀上當深知林國基、楊里慶必將為其偽造相關證件,其始有可能取得貸款。退步言之,被告等若自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貸款可成,又何需多費金錢委請他人辦理,依此足徵渠等應有與林國基、楊里慶共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④卷附被告甲宙○、M○○之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文件、被告 郭炎崑 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文件、被告N○○之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文件、被告甲甲○之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文件等。⑤證人林國基、楊里慶二人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⑥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事證,為其論據。
叁、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編號121甲卯○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卯○業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決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六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原審就被告甲卯○部分,於判決前,疏未察明其於起訴後已死亡,而遽為被告甲卯○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被告甲卯○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除被告甲卯○以外,編號001甲地○至編號129憑財郎等一百二十八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已然明示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審判階段,係為確定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刑罰權之時應如何對經起訴之特定被告行使。故刑事審判之目的首重排除冤抑,其次始為妥適運用刑罰之裁量權限,而排除冤抑之方法,無非以正當法律程序予被告充份防禦之機會,以及恪守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亦即刑事法院必須就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而調查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法則予以嚴格評價而排除被告遭受刑罰權不當行使之結果與風險。而法院如欲確保刑事被告不遭錯誤之判斷而受刑罰,理論上必然存在疏縱真正犯罪者之風險,然此為文明國家採取上開證據法則所須承受之必要之惡,惟待國家機關積極詳密追查犯罪與蒐集證據資以衡平。至於多數人實施犯罪之案例中,如有部分涉案人士可能未參與實施犯罪,或與實施犯罪者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即應以證據以資區別,俾免殃及無辜而致冤情。此即吾國最高法院一再以判決先例揭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遇有共犯已經審理終結,且該等共犯曾經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然調查證據結果,另為不同之判斷,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足參照。依調查而得之證據應採上述嚴格之審查態度,僅依成長之過程與生活之經歷而揣度所得之經驗法則,如欲以之憑推理之過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則應更加嚴格謹慎,否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證據」之要求,將成為具文。
二、訊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甲地○等七十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彼等不知情,彼等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陳述,分別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時檢附之「客戶資料一覽表」(附於偵查卷第三宗),而對被告等開始實施偵查,然查:
⒈上開「客戶資料一覽表」並非林國基與楊里慶所製作,而係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員警,依其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搜索台南市○○○街○○○號六樓案外人林國基、楊里慶之工作地點,所搜索查獲之客戶資料(如便條紙,該等資料原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林國基、楊里慶部分判決確定而拍賣、銷燬完畢,有該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南檢玲總字第0一七六七號函在卷可查)匯整後,經偵查員 王敦平 繕製而成,雖不確定有無直接依被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謄繕,但該「客戶資料一覽表」並非『林國基、楊里慶所製作之委託人名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國基、楊里慶及警員王敦平、 吳慶重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六十八、二九三至二九五頁),是被告等是否均有委託林國基、楊里慶代為辦理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已非無疑。
⒉上開「客戶資料一覽表」之記載亦非全然正確,例如被告t○○(編號51)之姓
名記載為「 陳國祥 」;被告a○○(編號113)之姓名記載為「 康金香 」;被告甲Q○(編號14)部分未載其出生年月日;被告p○○(編號102)漏載其身份證字號(參見原審卷第七宗;至於編號65之被告甲丑○則未誤載,僅起訴書誤謄為「 蕭宜嬌 」)。
⒊證人林國基雖於偵查中供述略稱:大部分之客戶均知道伊與楊里慶偽造證件,因
為該等客戶無法取得在職證明,且伊等有核對委託人之身分,若非客戶本人前來辦理伊等不會受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偵訊筆錄),至於證人楊里慶於偵查中未到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經通緝緝獲後未被訊問其他客戶是否知情,並與其等共同謀議偽造證件資料,此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六五號被告楊里慶偽造文書等案全卷查證無誤。然林國基、楊里慶二位首謀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之證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則改稱:客戶清冊中之一百四十四人均係其等之客戶,部分客戶係看報紙,部分客戶係朋友介紹而來,且客戶均係持影印之身分證件前來委託,伊等無法分辨上述身分證影本是否真實,仍有甲客戶持乙之身分證前來委託之可能,但信用貸款之可能較低,因信用貸款必須親自前往銀行對保。查獲之客戶資料中,一部分客戶尚未及偽造證件資料或向銀行提出申請即遭查獲,亦有部分朋友僅留下身分證號碼,委託其等代為查詢可否申請票據使用,並非全部客戶均係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該等客戶中,部分知悉其等有偽造證件或在申請表格盜蓋店章之行為,部分客戶則全然不知,且部分客戶提出之資料完整,並無再加偽造證件資料之必要。而需要偽造證件資料之客戶伊等亦未告知即將偽造,若遇客戶詢問如資料不足如何處理,伊等即答以「我們會負責」或「我們會幫他們處理」。而資料齊全之客戶,有時無從知悉何等銀行可以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伊等告訴客戶其等另有門路可順利完成申請,故而該等客戶願意委託。偵查中林國基是為了脫罪卸責,故而供稱大部分之客戶都知道有偽造證件資料情事,但伊等認為客戶會前來委託伊等代為申請,多少會知道偽造情事,但伊等不能確定。伊等所偽造之資料,均係以如附表三所示印章據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之證件資料。辦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一部分(約半數)是客戶自撰並由其等當面整理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資料,一部分可能因客戶前來委託時趕時間或伊等不在店內,故而僅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行離去而由其等代寫申請表格準備資料逕寄銀行。事隔多年,伊等已經無法自一百四十四名客戶(被告)之間,區別何等被告知悉偽造情事、何等被告根本無須偽造、何等被告係當面填載申請表格準備證件資料、何等被告僅留下身分證字號、何等被告並非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係申請票據、何等被告委託之個案未及偽造證件資料或未及提出申請即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至七
十一、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第三宗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證人林國基、楊里慶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上開被告等申請之信用卡,有的不是其等辦的,有的客戶有帶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來辦,如果辦理之客戶無法拿出有職業證明資料時,會向他們說沒有關係,如果沒有銀行信用不良的話,是可以辦理的,其等會想辦法向銀行申請,有的有向他們說要幫忙找一家公司開在職證明,有的沒有說,但沒有向客戶說要開那一家公司在職證明或薪資袋,印章也都是早刻好,已經無法確認有向何人說,信用卡申請書除申請人簽名欄係由委託人簽名外,其餘部分都由彼等或會計小姐代為填寫,於委託人簽名時,申請書都是空白的,客戶簽名完後就離開,不知道其等偽造何公司印章或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
二、二六三、二六八、二六九、三0七至三一五頁,第二宗二十四至三十一、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依據證人林國基、楊里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證言,本件經起訴之一百四十四位被告之中,有部分並未委由林國基、楊里慶辦理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雖有一定比例之被告係基於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委託林國基、楊里慶辦理,然究係何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仍有待證據藉以釐清區別,即縱認證人林國基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可信,其於偵查中亦係供稱「大部分」之客戶均知悉偽造證件資料情事,則另「少部分」不知情之人何屬,仍待區分,自不得率以認定被告等均與林國基、楊里慶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理所至然。
⒋綜上可知列名「客戶資料一覽表」之人,非必已經林國基、楊里慶二人著手於偽
造行為之人,亦非定係有偽造證件資料之需要,且知悉偽造情事之人。而證人林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以確認全部被告全部知悉偽造犯行。
㈡證人林國基、楊里慶二人明白陳稱其等為客戶偽造證件資料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與(小額)信用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中秋節前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參見原審卷1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原審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全部被告八十七年間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信用貸款之報表資料(外置於本案卷公文袋),個別函詢報表所示銀行,查證所獲之結果如附表四所載(函查文稿及銀行覆函附於原審卷第四、五、六宗。
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註記×符號者(即如附表四被告編號4、6、7、8、10、11、14
、16、18、20、21、22、23、25、27、28、31、32、35、36、37、43、44、47、
48、49、52、56、57、58、59、60、61、64、65、66、68、69、70、74、75、78、80、88、91、93、97、100、102、103、104、106、107、110、113、114、116、130、133、134、136、140、144等六十三人),及附表五被告編號011、032、
050、110、128等五人,合計六十八人,均查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上開時間曾經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參以證人林國基、楊里慶於原審證稱:部分客戶尚未及偽造或提出申請,即遭警查獲之證言,是前開被告編號4等六十八人之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無證據證明已達著手之程度。
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註記▲符號者(即如附表四被告編號1、2、3、19、26、30、
39、40、41、45、46、54、71、73、76、77、79、81、82、83、86、95、105、
108、109、111、112、115、117、118、119、120、122、123、125、127、128、131等三十八人),及附表五被告編號013甲G○(係以中華商業銀行與郵局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合計三十九人,經查確已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但依各銀行提供之申請資料,並無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完稅證明或薪資袋等起訴書所述經偽造之證件資料,因此,證人林國基、楊里慶為上開被告編號1等三十九人提出申請之時,是否併檢附經偽造證件資料?不明,該等被告應認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
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註記*符號者(即如附表四被告編號5、17、24、29、33、38
、42、51、62、67、72、85、87、89、90、98、129、132、138、139、142等二十一人),依各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其等確曾於向各銀行提出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時,檢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完稅證明、薪資袋等財力證明文件資料。
然查:
①如附表四被告編號5甲戌○、24甲R○、33f○○、38黃○○、42u○○、51天
○○○、67E○○、72甲宙○、85c○○、87甲D○、89甲甲○、90甲A○、98g○○、138W○○(即 徐麗惠 )、139甲辰○等十五人,雖分別有向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檢附在職證明或薪資袋(或支薪袋)作為資力證明文件,惟彼等十五人確有在如上附表四上開被告查證情形欄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工作,在職證明或薪資袋(支薪袋)均係由彼等工作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並非證人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所偽造等情,業據證楊里慶、林國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七六頁),且楊里慶、林國基二人供稱冒名出具證件資料之公司行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而為警查獲扣得彼二人盜刻之印章(店章)如附表一所示,但上開十五位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袋等證明文件,其出具之公司或行號,均非屬上開冒名之公司行號之一,有各該在職證明、薪資袋等附於原審卷第四、五、六宗可憑(見附表五所示卷宗頁數),其中被告甲R○、甲甲○、甲A○、W○○等四人並有申報在各該服務公司行號之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五六號、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二00二二六二一號、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九二000六八三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八至六十五頁)。參酌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甲戌○等十五人,並無與楊里慶、林國基二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明或薪資袋等文件之犯行,要無疑義。
②如附表四被告編號17b○○並未在全慶鋁門窗、編號29甲玄○未在立景實業社、
編號62卯○○未在川霖建材行、編號129宇○○未在全慶鋁門窗、編號132甲黃○未在立景實業社、繳號142丙○○未在全慶鋁門窗工作,彼六人提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全慶鋁門窗」、「立景實業社」、「川霖建材行」等之薪資袋(其上蓋有各該行號之店章),均係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所偽造等情,雖據證人楊里慶、林國基證述無訛。但查:近來我國因金融市場競爭激烈,銀行業者無不致力爭取吸收符合資格者對之提出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故提出該等申請之消費者,原固無須付費委請他人代為辦理,惟經驗上仍無法排除基於個人合法原因(如懶惰、事忙、欠缺相關資訊)委請專業人士或自稱專業人士代辦之可能。換言之,上述金融市場競爭激烈之社會常情,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基於合法事由委請林國基、楊里慶代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合理懷疑。況申請辦理信用卡,或以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等證明,或以不動產資產證明,或以卡辦卡,或以普卡換金卡,或以銀行等金融機關存摺,或其他各銀行審核認可之方式,其辦理之方式不一而足,故被告等人雖因無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無(或無法取得)在職證明等資料,俾憑以申請信用卡,然彼等於委託證人 林里慶 二人辦理時,證人林里慶二人向彼等表示無在職證明等,只要銀行信用良好,也可以幫忙申請,則被告等相信證人楊里慶二人尚有其他方式可以申辦信用卡,乃委由辦理,是楊里慶以何方式申辦,其方式合法與否,要非被告等所得預知或聞問,自難遽以推論被告等知悉楊里慶二人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袋之犯行;再證人林國基、楊里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無法辨識區別何者係當面填載申請表格準備證件資料,何者係因留交林國基、楊里慶二人代為填寫申請單據並準備證件資料,亦無法明確指認曾對何被告說明要開具何公司的職業證明或擔任該公司何職等語,且由上述被告b○○等六人,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均為薪資袋,並非在職證明,則證人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是否確有向被告等六人說明要出具何公司職業證明,益有疑莪;又被告等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除簽名欄及住所欄,係彼等所親自簽寫外,其他均係由證人楊里慶、林國基或其等聘雇之人代為填寫,於被告等簽名前,該申請書其他填寫欄均空白等情,除為到庭之被告b○○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外,亦經證人楊里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被告等六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既無法知悉證人楊里慶二人將以何種方式申辦信用卡,尤無法知悉楊里慶二人欲偽造何公司之在職或薪資證明,從而,尚難徒以被告等六人有委任楊里慶二人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即認被告等與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刑事審判證據法則之說明,該等被告同屬無法排除並未參與犯罪之合理懷疑,自亦屬不能嚴格證明其等犯罪。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證人林國基、楊里慶據以實施偽造行為所用之印章
,該等物品在林、楊二人工作場所查獲,雖可證明該二人偽造之犯行。但無從據以判斷楊里慶、林國基二人之客戶即被告等人是否知悉林、楊二人之工作處所存有上述物品,抑且是否明知或得以預見林、楊二人之犯罪情形。質言之,除非另有事證堪認被告等提出之申請文件存有該等印章蓋用之印文,而被告等於委任楊里慶、林國基辦理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時,申請書上均為空白,僅由申請人在簽名處簽名,或填寫申請人住所,其餘各欄均由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或彼等雇用之會計代為填寫等情,業如前述,則楊里慶、林國基二人既未在被告等人面前使用各該店章或私章,自難據前開證物即以推論被告等知悉或得預見楊里慶、林國基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與之共同犯罪,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編號004s○○等六十八人,及被告編號001甲地○等三十九人,
合計一百零七人,均查無彼等有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袋等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情事;被告編號005甲戌○等十五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資袋(支薪袋)、扣繳憑單、完稅證明等資力證明文件均為真,非證人楊里慶、林國基所偽造;被告編號015(附表四編017)b○○等六人,向各銀行提出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薪資袋,雖均係證人楊里慶、林國基等所偽造,然證人林國基與楊里慶二人均無法明確指認,係何被告知悉彼二人偽造薪資袋之情事,復一再明示並非全部被告均參與或知悉其等偽造證件資料,且已無法區分本件被告何者知悉,何者得以預見,依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自不得為其等已然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是被告甲地○等一百二十八人之犯罪均屬不明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地○等一百二十八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意旨徒以上開「客戶資料一覽表」係警員依搜索林國基、楊里慶工作處所而得之資料,據以製作完成,其真實性無庸置疑,且人之記憶有限,無法對每一個案一一描述,係合於常情,不能因林國基、楊里慶對被告等犯行無法一一確認,即認被告等無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且被告等人曾持卡消費,而申請信用卡手續簡便,並不收取額外費用,被告等委請林國基、楊里慶代辦申請信用卡時,知渠等並無在職或工作證明與扣繳憑單足供提出申請,其等支付金錢委由他人代辦,對林國基、楊里慶以何方法代為申請信用卡,並無異議,復可預見該二人必有為渠等偽造證件之行為,是被告等應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地○等一百二十八人委任楊里慶二人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請信用卡時,即對證人楊里慶、林國基有偽造在職證明或薪資袋之預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與該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警員王敦平、吳慶重製作之「客戶資料一覽表」如何不足以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如前所述,則被告等無法排除並未參與犯罪之合理懷疑,彼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過濾,一一指駁,並說明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理由,公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地○等一百二十八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J○、宙○○、s○○、甲L○、甲G○、甲Q○、甲申○、癸○○、辰○○、Y○○、r○○○、甲玄○、甲辛○、f○○、甲戊○、D○○、K○○、黃○○、 王柳嫩 、u○○、C○○、甲寅○、玄○○、天○○○、q○○、t○○、甲丁○、甲T○、w○○、申○、甲宙○、B○○、壬○○、甲庚○、N○○、甲P○、甲丙○、c○○、甲B○、甲甲○、甲A○、柯韻馨(即 柯萱萱 )、L○○、甲M○(即 賴玉燕 )、Z○○、甲己○、M○○、p○○、甲K○、丑○○、h○○、a○○、U○○、甲E○、W○○、F○○等五十六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五:(被告等於本院答辯要旨)┌──┬─────┬───────────────────┬──────┐│編號│被告姓名│調查及審理陳述要旨│備考│├──┼─────┼───────────────────┼──────┤│001│甲地○│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及工作證明是我自己去辦│(本院卷四第││││的。│二二頁)│├──┼─────┼───────────────────┼──────┤│002│甲J○│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03│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04│s○○│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05│甲戌○│富邦銀行信用卡是我自己去辦理的,泛亞銀│(原審卷四第││││行貸款是委由林國基、楊里慶辦的,我有在│十四、十五頁││││洋達企業公司上班,薪資袋是我拿出來的,│,本院卷一第││││花旗信用卡不是委託林、楊二人辦理,是委│二五七至二六││││由一位認識年約三十餘歲小姐辦的,禎祥文│0頁)││││具薪資袋也是她拿出來的。(證人林國基供│││││稱: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袋等是 楊素 │││││綿交給我的,不是偽造的。)││├──┼─────┼───────────────────┼──────┤│006│j○○│當時是朋友告訴我,我才去公司申請薪資證│(本院卷四第││││明,花二千元辦理。│二三頁)│├──┼─────┼───────────────────┼──────┤│007│R○○│我去委託辦理時,有將在職證明給他們(指│(本院卷四第││││楊里慶、林國基),他們也說有這種資料就│二三頁)││││可以辦了。││├──┼─────┼───────────────────┼──────┤│008│甲L○│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09│巳○○│當時委託辦理時,林國基、楊里慶並沒有說│(本院卷四第││││要做什麼資。│二二頁)│├──┼─────┼───────────────────┼──────┤│010│x○○│當時他們說要花費二千元才可以辦理,我說│(本院卷四第││││沒辦法,所以沒有辦成。│二三頁)│├──┼─────┼───────────────────┼──────┤│011│G○○│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辦理的。│(本院卷四第│││││二二頁)(查│││││無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012│辛○○│當時委託辦理時,他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資│(本院卷四第││││料。│二二頁)│├──┼─────┼───────────────────┼──────┤│013│甲G○│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以中華商│││││銀及郵局存褶│││││及土地謄本等│││││申請信用貸款│││││)│├──┼─────┼───────────────────┼──────┤│014│甲Q○│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15│b○○│我在開計程車,沒有在全慶鋁門窗工作,向│(原審卷四第││││台新銀行貸款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均係│三六頁、卷五││││以不動產資料辦理的,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第五九至六四││││卡係委由他人辦理,全慶鋁門窗薪資袋不知│頁,本院卷第││││何人出具。│二六七至二七│││││0頁)│├──┼─────┼───────────────────┼──────┤│016│甲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17│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18│甲癸○│我當時是身分證遺失,我沒有去辦理,也沒│(本院卷四第││││有到信用卡。│二三頁)│├──┼─────┼───────────────────┼──────┤│019│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20│Y○○│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21│寅○○│我沒有辦過信用卡,是我的朋友說要幫我辦│(本院卷四第││││理,我沒有拿到信用卡。│二三頁)│├──┼─────┼───────────────────┼──────┤│022│甲R○│曾委託林、楊二人辦荷蘭銀行信用卡,但沒│(原審卷七七││││有辦出來,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七八頁,本││││信用貸款都是我自己辦理,我有在貿隆機公│院卷二七0、││││司上班。│二七一)│├──┼─────┼───────────────────┼──────┤│023│r○○○│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24│i○○│如原審陳述。││├──┼─────┼───────────────────┼──────┤│025│ 楊晉嘉 │如原審陳述。││││即甲巳○││││││││├──┼─────┼───────────────────┼──────┤│026│A○○○│我當時是看到報紙,又因腳斷掉急需用錢,│(本院卷四第││││他們說可以幫我辦理,我才花費二千元辦理│二三頁)││││,但也沒有給我信用卡。││├──┼─────┼───────────────────┼──────┤│027│甲玄○│沒有在立景實業社工作,我是將身分證交給│(原審卷五第││││朋友李文章辦理花旗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一一0頁,本││││是我簽的,填寫時上面是空白的。│院卷一第二七│││││一、二七二頁│││││)│├──┼─────┼───────────────────┼──────┤│028│甲天○│如原審陳述。││├──┼─────┼───────────────────┼──────┤│029│甲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30│子○○│如原審陳述。││├──┼─────┼───────────────────┼──────┤│031│f○○│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五第│││││一二三頁)│├──┼─────┼───────────────────┼──────┤│032│甲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查無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033│n○○│如原審陳述。││├──┼─────┼───────────────────┼──────┤│034│D○○│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35│K○○│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36│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五第│││││一三六頁)│├──┼─────┼───────────────────┼──────┤│037│甲F○│如原審陳述。││├──┼─────┼───────────────────┼──────┤│038│甲N○│如原審陳述。││├──┼─────┼───────────────────┼──────┤│039│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40│u○○│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到│(原審卷四第││││庭陳稱:我有在成瓏企業公司上班,也有委│七五、八八至││││託他們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我所辦理的│九三、卷五第││││資料都是自己帶去的。)(證人楊里慶供稱│一八二、一九││││:申請書的資料都是u○○自己帶過來的;│0、一九九頁││││林國基供稱:沒有幫u○○辦理信用貸款申│,本院卷二第││││請。)│二九、三0頁│││││)│├──┼─────┼───────────────────┼──────┤│041│C○○│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42│甲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43│亥○○│如原審陳述。││├──┼─────┼───────────────────┼──────┤│044│甲酉○○│如原審陳述。││├──┼─────┼───────────────────┼──────┤│045│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46│m○○│如原審陳述。││├──┼─────┼───────────────────┼──────┤│047│乙○○│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048│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五第│││││二二八頁)│├──┼─────┼───────────────────┼──────┤│049│V○○│如原審陳述。││├──┼─────┼───────────────────┼──────┤│050│q○○│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查無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051│t○○│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52│甲未○│如原審陳述。││├──┼─────┼───────────────────┼──────┤│053│午○│如原審陳述。││├──┼─────┼───────────────────┼──────┤│054│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55│戌○○│如原審陳述。││├──┼─────┼───────────────────┼──────┤│056│未○○│如原審陳述。││├──┼─────┼───────────────────┼──────┤│057│O○○│如原審陳述。││├──┼─────┼───────────────────┼──────┤│058│卯○○│薪資袋不是我的,當時他們沒有要我拿出薪│(原審卷五第││││資證明,我有要他們幫忙辦理,需要手續費│二五三頁,本││││二千元,我沒有在川霖建材行工作,但我沒│院卷第二七三││││有要他們偽造。│、二七四頁)││││││├──┼─────┼───────────────────┼──────┤│059│v○○│如原審陳述。││├──┼─────┼───────────────────┼──────┤│060│y○○│如原審陳述。││├──┼─────┼───────────────────┼──────┤│061│甲T○│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62│E○○│我有委託他們辦理,泓泉公司在職證明係該│(原審卷五第││││公司會計開的,但信用卡沒有辦出來。│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063│w○○│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64│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65│甲丑○│如原審陳述。││├──┼─────┼───────────────────┼──────┤│066│甲○○│如原審陳述。││├──┼─────┼───────────────────┼──────┤│067│甲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68│B○○│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69│酉○○│如原審陳述。││├──┼─────┼───────────────────┼──────┤│070│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71│甲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72│N○○│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四第│││││一二九頁)│├──┼─────┼───────────────────┼──────┤│073│甲P○│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74│甲宇○│如原審陳述。││├──┼─────┼───────────────────┼──────┤│075│庚○○│如原審陳述。││├──┼─────┼───────────────────┼──────┤│076│甲O○│如原審陳述。││├──┼─────┼───────────────────┼──────┤│077│甲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78│甲乙○│如原審陳述。││├──┼─────┼───────────────────┼──────┤│079│c○○│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卷六第│││││二十頁)│├──┼─────┼───────────────────┼──────┤│080│甲亥○│如原審陳述。││├──┼─────┼───────────────────┼──────┤│081│甲D○│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到│(原審卷六第││││庭陳稱:有在銀城、葛展及佐昌公司工作,│五二、五三頁││││是以該三家公司之扣繳憑單分別向華僑及富│,本院卷一第││││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證人楊里慶供稱:│三0六、三0││││不是其等幫甲D○申辦信用卡。)│七頁)│├──┼─────┼───────────────────┼──────┤│082│甲B○│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83│甲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調查時到庭│(原審卷四第││││陳稱:有在新光成煤氣行上班,擔任送煤氣│一五六、卷六││││工作,辦理信用卡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第六七、七五││││都是公司開的。)│、七八頁,本│││││院卷第三0八│││││、三0九頁)│├──┼─────┼───────────────────┼──────┤│084│甲A○│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85│z○○│如原審陳述。││││即 陳泊銘 │││├──┼─────┼───────────────────┼──────┤│086│T○○│如原審陳述。││├──┼─────┼───────────────────┼──────┤│087│I○○│如原審陳述。││││(原審誤為│││││ 林健利 )│││├──┼─────┼───────────────────┼──────┤│088│柯萱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柯韻馨│││├──┼─────┼───────────────────┼──────┤│089│g○○│我在盛利機車行班,薪資袋是公司給我的,│(原審卷六第││││原來要委託他們辦理,但我填好資料後他們│一三四頁,本││││說要收錢,我就沒有給他們辦理。(證人楊│院卷一第三0││││里慶供稱:未幫g○○辦理申請信用卡。)│九、三一0,│││││卷四第二十四│││││頁)│├──┼─────┼───────────────────┼──────┤│090│S○○│如原審陳述。││├──┼─────┼───────────────────┼──────┤│091│甲午○│如原審陳述。││├──┼─────┼───────────────────┼──────┤│092│Q○○│如原審陳述。││├──┼─────┼───────────────────┼──────┤│093│L○○│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94│甲M○│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95│X○○│如原審陳述。││├──┼─────┼───────────────────┼──────┤│096│Z○○│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97│k○○│如原審陳述。││├──┼─────┼───────────────────┼──────┤│098│甲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099│o○○│如原審陳述。││├──┼─────┼───────────────────┼──────┤│100│M○○│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01│地○○│如原審陳述。││├──┼─────┼───────────────────┼──────┤│102│p○○│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03│H○○│如原審陳述。││├──┼─────┼───────────────────┼──────┤│104│甲K○│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05│甲I○│如原審陳述。││├──┼─────┼───────────────────┼──────┤│106│l○○│如原審陳述。││├──┼─────┼───────────────────┼──────┤│107│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08│丁○○│如原審陳述。││├──┼─────┼───────────────────┼──────┤│109│h○○│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10│d○○│當時他們向我說可以辦貸款,我說沒有資料│(本院卷四第││││怎麼辦,他們說要自己用資料幫我辦,收取│二八頁)、(││││三千元手續費,但都沒有拿到信用卡。│查無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111│e○○│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當時說我沒有資格,│(本院卷四第││││所以就沒有辦。│二二頁)│├──┼─────┼───────────────────┼──────┤│112│甲C○│如原審陳述。││├──┼─────┼───────────────────┼──────┤│113│a○○│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14│甲S○│如原審陳述。││├──┼─────┼───────────────────┼──────┤│115│甲H○│如原審陳述。││├──┼─────┼───────────────────┼──────┤│116│U○○│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17│宇○○│當時是與朋友一起去辦的,薪資袋不是我的│(原審卷六第││││,他們沒有問我在那裡工作,也沒有要我拿│二三五、二三││││其他資料辦理,我只是拿身分證去辦,其他│九頁,本院卷││││資料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他們偽造薪資袋│一第三一0、││││。)│卷四第二四、│││││二五頁)│├──┼─────┼───────────────────┼──────┤│118│ 林健忠 │如原審陳述。││├──┼─────┼───────────────────┼──────┤│119│甲子○│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120│甲黃○│我沒有在立景實業社工作,薪資袋不是我的│(原審卷六第││││,我花三千元去委託他們辦理,是由小姐接│二六一頁,本││││洽,申請書上只有簽名欄是我的筆跡,其他│院卷一第三一││││都不是,目前也繳清款項。│一、三一二、│││││卷四第二六頁│││││)│├──┼─────┼───────────────────┼──────┤│121│甲卯○│(已死亡)││├──┼─────┼───────────────────┼──────┤│122│戊○○│我是委託朋友辦理申請信用卡,朋友找何人│(本院卷二第││││幫忙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我也不知道,│九三、九六、││││信用卡沒有辦出來。(證人楊里慶供稱:王│九七、卷四第││││進松的信用卡沒有辦出來。)│二二頁)││││││├──┼─────┼───────────────────┼──────┤│123│甲E○│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24│W○○│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到│(原審卷六第││││庭陳稱:原名徐麗惠,我有在貫群工程實業│二八九至二九││││有限公司上班,薪資是公司開的,是我自己│一頁,本院卷││││向中信銀辦理信用貸款,及向台新銀行辦理│一第三一二至││││信用卡,我是委託他們辦理普卡換金卡。)│三一四頁)│├──┼─────┼───────────────────┼──────┤│125│甲辰○│我是委託朋友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當時有│(原審卷六第││││在國妃鷹堡有限公司任職,我是要向泛亞銀│三0四頁,本││││行辦理信用貸款,才將資料交給他們。(證│院卷一第三一││││人楊里慶供稱:沒有幫甲辰○辦理申請信用│四、三一五頁││││卡;證人林國基供稱:有為甲辰○辦理信用│)││││貸款,但後來沒有辦好。)││├──┼─────┼───────────────────┼──────┤│126│F○○│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27│丙○○│我沒有在全慶鋁門窗工作,他們有問我是否│(原審卷六第││││有扣繳憑單,但我表示是服務業沒有扣繳憑│三三一、三三││││單,他們說可以易卡辦卡,他們說我沒有薪│四頁,本院卷││││資證明也有辦法幫我我,只要我在申請書簽│二第九三至九││││名欄簽名即可,我不知道他們偽造在職證明│六、卷四第二││││。│七頁)│├──┼─────┼───────────────────┼──────┤│128│P○○│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本院卷四第│││││二二頁)(查│││││無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129│甲壬○│如原審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