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訴人 蔡芝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芝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所親簽者並非原判決事實所述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及「臺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等文件,其上之「蔡芝妮」署名確係遭偽造,其並非誣告, 蔡恩惠董培貞 等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或供詞均不實,原審係誤判云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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