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上訴人 周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不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不符,已詳敘其理由。依上說明,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應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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