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仟肆佰柒拾參點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健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或任何嫌疑人涉有上開犯行,且查無其他犯罪事證,而於103年12月19日簽結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1箱【內有20包,驗餘淨重合計19812.69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981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7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年1月6日,在台基貨櫃場查驗英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景翔報關行申報自中國進口雜貨乙批(報單編號:AA/02/4667/0116),其中報單第117項儀器零件中,查獲夾藏愷他命1箱(驗餘淨重合計19812.6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73.4公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上開貨物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雖為被告徐健鑫,惟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徐健鑫或有其他人涉犯運輸上 開愷 他命或持有 上開愷 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70號、103年度陳通字第55號、103年度陳檢字第1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1號簽結在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而本案查扣之結晶檢品20包(驗餘淨重合計19812.69公克;純質淨重6473.4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1770號鑑定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進口報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愷他命20包確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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