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庭被訴詐欺 何君錚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告訴人何君錚為出售手中之殯葬商品,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透過 王宸泰 結識化名「ALLEN黃」之被告黃胤庭。之後,被告黃胤庭看過告訴人何君錚之靈骨塔位後,謊稱告訴人何君錚只要加購30個靈骨塔位,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收購告訴人何君錚之殯葬商品,使告訴人何君錚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26日以360萬元價格添購15夫妻座、106年5月18日以348萬元價格添購29個骨灰座、106年5月25日以36萬添購3個骨灰座;被告黃胤庭見告訴人何君錚資金雄厚,又謊稱只要告訴人何君錚幫忙購買「新都金寶塔」,就以7,200萬元收購告訴人何君錚之所有塔位,否則告訴人何君錚之前購買之塔位均無法出售,告訴人何君錚擔憂交易失敗,遂於106年8月3日以1,092萬元添購91個骨灰座;106年9月,被告黃胤庭又向告訴人何君錚謊稱政府規定往後之案件均需透過合法公司才能進行交易,告訴人何君錚必須向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購買30個靈骨塔位,案件才能成交,使告訴人何君錚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日以360萬元向台灣人仁公司購買30個骨灰座;被告黃胤庭又以「新都金寶塔」易主,改名「國寶南都」,要求告訴人何君錚再購買31個靈骨塔位,告訴人何君錚遂於107年1月3日以372萬元購買31個骨灰座;被告黃胤庭再向告訴人何君錚謊稱添購上開靈骨塔位後,公司願意以8,400萬元收購告訴人何君錚之靈骨塔位,但告訴人何君錚要繳納40%稅金(即540萬元)節稅,此時,台灣人仁公司之 王誌堅 與告訴人何君錚聯繫,謊稱告訴人何君錚只要負擔360萬元即可解決稅務問題,告訴人何君錚因急於出售手中之殯葬商品,遂以360萬元添購15個靈骨塔位,再於107年3月14日以180萬元購買15個靈骨塔位,合計遭詐騙4032萬元。被告黃胤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未認定被告黃胤庭與王宸泰、王誌堅具有共犯關係),且被告 許顥瀚邱乙軒潘耀富曾柏叡劉乙麟黃郁齊 等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胤庭所犯之罪,與上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至4款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案件;而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三、不受理之理由:㈠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等案號,向本
院起訴被告許顥瀚、 詹宸翔陳威翰 單獨詐欺告訴人 劉美琿陳彩玉張偉蘭林安仁葉淑娥 ,以及起訴被告許顥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29日期間,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名義,與被告詹宸翔、陳威翰、邱乙軒、 魏綱邑 、潘耀富、曾柏叡、 孫彬元 、王韋、 盧啓傑陳奕任 、黃郁齊、劉乙麟等業務共同詐欺其他告訴人,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此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
㈡前述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詐欺告訴人
何君錚部分,並非與被告許顥瀚、詹宸翔、陳威翰、邱乙軒、魏綱邑、潘耀富、曾柏叡、孫彬元、王韋、盧啓傑、陳奕任、黃郁齊、劉乙麟等人共犯,且其犯罪期間係106年4月13日至107年3月14日,亦與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犯罪行為無關,故與「本案」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被告黃胤庭並非「本案」起訴之對象,且無任何資料顯示前述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犯罪行為係在同一處所分別實施,故與「本案」亦不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再者,被告黃胤庭另因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而前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詐欺告訴人何君錚部分,所涉及之王宸泰、王誌堅均為該案之當事人,台灣人仁公司亦係該案當事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設立的組織之一,是被告黃胤庭被訴詐欺告訴人何君錚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具有證據共通性,由本院審理明顯不符合訴訟經濟。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詐欺告訴人何君錚部
分,與「本案」間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且由本院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符合訴訟經濟,故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安
法官鄭虹真
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