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家善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要求,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在嘉義市○○路0鄰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店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予「林*文」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陳○○○、簡○○(未據告訴)、沈○○、林○○、陳○○、曾○○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陳○○○、沈○○、林○○、陳○○及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家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林*文」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遭網路代辦貸款而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2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簡○○、沈○○、林○○、陳○○、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有卷附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簡○○、沈○○、林○○、陳○○、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單據、詐騙通訊截圖可考,足證被告有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使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知道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他人便可任意使用,而之後轉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取財的款項」等語,且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人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在卷可證,是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親身經驗,俱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行為,導致本案6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生有三名子女、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之。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蔡家善│├──┼────────────────┼─────────┼─────┤│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00000000000000│蔡家善│└──┴────────────────┴─────────┴─────┘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受款帳戶│詐騙經過│││││(新臺幣)││││││││││││├───┼───┼─────┼────┼────┼────┼──────────────┤│1│陳○○│108年10月5│15萬元│清水郵局│中信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日上午11時│││帳戶│分許,以電話冒用陳○○○姪女││││47分許││││名義,以需款投資為由,向陳○││││││││○○借款,陳○○○因而臨櫃為││││││││左列匯款。│├───┼───┼─────┼────┼────┼────┼──────────────┤│2│簡○○│108年10月5│1萬元│網路銀行│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前│││(未據│日下午2時││││某時許,在臉書發布販賣「│││告訴)│13分許││││IPHONE」廣告訊息,簡○○復以││││││││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而後以網路銀行為左列匯款。│├───┼───┼─────┼────┼────┼────┼──────────────┤│3│沈○○│108年10月5│2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前││││日下午2時││e動郵局││某時許,在臉書發布販賣││││32分許││││「IPHONE」廣告訊息,沈○○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而後以中華郵政e動郵局為左││││││││列匯款。│├───┼───┼─────┼────┼────┼────┼──────────────┤│4│林○○│108年10月5│2萬5,000│網路銀行│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0││││日下午2時│元│││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布販賣「││││32分許││││IPHONE」廣告訊息,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而後以網路銀行為左列匯款。│├───┼───┼─────┼────┼────┼────┼──────────────┤│5│陳○○│108年10月5│1萬3,000│臺中永安│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4││││日下午2時│元│郵局││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布販賣「││││34分許││││IPHONE」廣告訊息,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並以自動櫃員機為左列匯款。│├───┼───┼─────┼────┼────┼────┼──────────────┤│6│曾○○│108年10月5│1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8││││日下午2時││e動郵局││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布販賣「││││48分許││││IPHONE」廣告訊息,曾○○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並以中華郵政e動郵局為左列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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