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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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芝妮選任辯護人黃志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芝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蔡芝妮之子蔡○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蔡生 )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安置之兒童,嗣因故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蔡芝妮明知為辦理蔡生離院手續,曾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上址兒福中心辦公室內,在生活輔導員 董培貞 所交付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下稱甲文件)上「家長簽收」欄位、「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下稱乙文件)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均親自簽署「蔡芝妮」,因不滿兒福中心對蔡生案件之處理方式及結果,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董培貞、 蔡恩惠 (即蔡生於兒福中心之主責社工)在甲、乙文件上偽造「蔡芝妮」之署押,對董培貞、蔡恩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後,認定蔡芝妮前揭指控不實,而對董培貞、蔡恩惠為不起訴處分,蔡芝妮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培貞、蔡恩惠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蔡芝妮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4日以告訴人董培貞、蔡恩惠冒用「蔡芝妮」名義偽造甲、乙文件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董培貞、蔡恩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甲、乙文件,因此該等文件上「蔡芝妮」之署押均非我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固於103年7月18日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簽署文件,然內容與甲、乙文件不符,且甲文件上「蔡芝妮」之字跡與被告字跡不符,是被告基於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偽,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5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董培貞、
蔡恩惠在甲、乙文件上偽造「蔡芝妮」之署押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明訴追其等犯罪之意,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兒福中心因故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蔡生,被告遂於同
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董培貞共同清點蔡生安置物品,並由被告在甲文件之家長簽收欄、乙文件之家長(監護人)欄簽署「蔡芝妮」,再由董培貞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蔡恩惠等節,業據證人董培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乙文件均係由我在103年7月18日晚間親自經手辦理,被告則在我親眼所見下在該等文件家長欄位上簽名,我當天就將郵局存摺、現金、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品交還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我就將該等文件交給蔡恩惠留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證人蔡恩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生在103年6月30日結案後,就由被告接走,嗣因歸還蔡生的存款簿、零用金帳本等個人物品,被告有來院簽署離院證明書、點交手續(即甲、乙文件),其中乙文件內關於院生的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的,而甲文件所記載的蔡生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原本由我保管,點交時,我是透過董培貞交還的,而甲、乙文件中家長簽名欄位上的「蔡芝妮」都不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明確。
又甲、乙文件原本連同被告親簽姓名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9日詢問筆錄(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文件原本與上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蔡芝妮」之簽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及當庭書寫之「蔡芝妮」簽名之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6年
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824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至93頁),被告復自承上揭戶籍謄本申請書之簽名確由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證人董培貞、蔡恩惠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一致,應屬實情。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文件下方「蔡芝妮」等字跡
是我親自簽署,而103年7月18日晚間我有拿走存摺、印章、如同甲文件所記載的零用金即新臺幣1,369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確於103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董培貞清點蔡生安置物品,並辦理離院及領回蔡生物品等手續。且經本院審閱甲、乙文件原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卷第179頁信封袋),該等文件並無剪貼、拼湊等痕跡,益徵甲、乙文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所親自簽署。是被告辯稱:未見過甲、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被告明知甲、乙文件上之「蔡芝妮」署名乃其親自簽署,卻在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構董培貞、蔡恩惠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其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董培貞、蔡恩惠固就甲文件上各項目勾叉之實際填寫人
究係何人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有出入(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董培貞、蔡恩惠均一致證述:甲、乙文件家長欄位均非其等所簽署等語,已詳前述。況其等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則縱其等因偵查及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何人填載甲文件各項勾叉項目之細節事項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董培貞、蔡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將甲、乙文件上署押及日期字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然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之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之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專業之鑑定機關,再由其下之文書鑑定科,就字跡、印文、偽(變)造文件、其他文書類證物為鑑定,是該機關人員受過筆跡、字跡等鑑定之專業訓練,並累積長期鑑定之資歷,且有專業機械儀器輔助鑑定,其鑑定自有其可信性,而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關係:
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董培貞、蔡恩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董培貞、蔡恩惠,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使董培貞、蔡恩惠遭受刑事追訴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董培貞、蔡恩惠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