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第4行所載「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應補充記載為「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大樂透於每星期二、五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上開所犯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詎仍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謀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風氣,其所為自有可責,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約2個月餘,犯罪情節與牟取之利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不識字,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三名孫子,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賺取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2張係員警自證人 蔡明德 身上扣得,另簽單1張則係自證人康春寶身上扣得,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