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王台鳳 相對人 王河山 相對人 王迪珍 相對人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零零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而告確定。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
2號判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負擔,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命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件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98年度│37,531元(由聲請人預納)│37,531元││家訴字第128號)│││├─────────────┼────────────┼────────┤│第二審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59,296元(由聲請人預納)│56,296元││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59,296元(由聲請人預納)│56,296元││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第二審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無庸 再繳納│0元││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已由相對人預納│無庸計入││10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合計:15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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