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1年5月14日在通緝逃亡中,縱使有教育召集也不會去接受教召,怕被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畏罪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作業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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