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朱美憓 被告 曹永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朱美憓與韓國籍之被告曹永潤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在韓國結婚,同年5月6日在臺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前往韓國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卻對原告不加聞問,甚至冷言嘲諷,並於同年7月間對原告口出惡言,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要原告回臺灣,原告無奈之下返臺,期間多次以E-MAIL、書信及親友管道與被告聯繫,均遭置之不理,迄今失聯已逾2年,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無從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信件內容及郵件收據為證,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職權調取兩造婚姻關係證明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韓國人民,被告自100年3月18日入境後停留至同年月24日出境後,迄未曾入境我國,原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韓國,自100年7月起分居迄今,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無法諒解原告身處外地之孤寂、無助,未能及時給予支持、扶助,竟多次口出惡言、冷嘲熱諷,表明不願與原告生活,要求原告自行回臺,原告透過多方管道欲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相應不理,以致兩造分居並失聯已逾2年,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上揭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已經准許,就此部分即無另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