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抽用,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104年3月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04年度相字第157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