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張獻裕 」後方應補充「嗣魏廷諺旋向右變換車道至原行駛之往林口A出口車道,又不慎追撞行駛於該車道前方之營業半聯結車,而致魏廷諺所駕駛之車輛復撞擊出口匝道內側護欄,而滑落邊坡側翻」;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獻裕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小客車上高速公路,而與途中追撞前方由證人張獻裕所駕駛車輛、後又追撞前方營業半聯結車,致證人張獻裕於遭撞擊後一時失去意識且受傷,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已對於公眾交通、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自陳家境勉持,惟所駕駛車輛係登記於其妻擔任負責人之鎮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自身亦為益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9號被告魏廷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某處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4公里處前時,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獻裕,致張獻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