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
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 褚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溫欣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361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溫欣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褚文勇擔任具保人繳納該筆保證金2萬元。而被告溫欣翰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具保人褚文勇因被告溫欣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3611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於97年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因被告溫欣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逃匿,本院業於97年5月15日裁定將具保人褚文勇原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並已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新北檢 榮酉
104執他1918字第25903號函1份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褚文勇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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