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陳翔琛 被告 洪福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福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下車道,當其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南下車道與永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左轉之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莊惠玲 ,沿對向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迨被告見對方之車出現在自己前方時,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部位遂與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計792,848元,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住院轉院醫療費用5,525元。
㈡復健費用8,070元:原告自103年7月18日至104年9月4日期間所支出復健費用8,070元。
㈢交通費用2,970元:公車來回 謝明福 診所還有英群診所99次
,合計2,970元。原告去英群診所係騎車,但以公車之車資計算。
㈣將來復健費用386,400元:以台灣男性平均年齡77歲標準計
算,原告所受之傷勢須長期復健共35年。一年之復建費8,070元,加上一年車資2,970元,一年總計11,040元,35年合計386,400元。醫師指示原告要長期復健,但沒有說要復健多久,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
㈥將來MRI檢查費用54,250元:原告每年須檢查MRI,一年所
需費用1,550元(附民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醫療費用合計),共35年,合計54,250元。
㈦工作損失10,083元(全勤2,000元+事假4,533元+病假2,267元+職務加給1,283元=10,083元)。
㈧機車修理費25,550元。此部分原告願繳納裁判費。
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為嘉義高工畢業,職業為製造部主管,車禍時薪資45000元左右,不含加班,但目前失業。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需長期作復健與受身體病痛折磨所苦,故求償精神損失30萬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595元,交通費用2,970元,將
來費用440,650元,工作損失10,083元,重機修理費25,5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792,8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92,848元。目前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沒有意見。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車禍程不爭執,但被告有上訴,因認刑度太重,被告是被撞的。本件肇事責任依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請求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費用答辯如下:
㈠重機車修理費用25,550元,不在刑事犯罪事實認定範圍,不得附帶民事請求賠償。
㈡醫療費用5,525元、工作損失10,083元、復健費用8,07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㈢復健車資99次,金額2,970元部分:依原告計算公車每次30元,原告所提謝明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建計84次,84次為2,520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㈣長期復健費用請求35年,每年11,040元,合計386,400元,及每年須檢查MRI,每次1,550元,合計54,25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期間收據,並無MRI(磁振造影)項目,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收據亦無檢查此項MRI項目,請求35年,每年檢查一次及復健費用,無須連續35年每年檢查,顯然不合理,何況原告已經治療復原出院,無須再檢查,此項檢查費用應無理由。
㈤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查原告已經治療復原出院,支出醫療費用僅5,525元、工作損失10,083元,足認其受傷程度及工作影響甚微,請求30萬元顯然過高,請鈞院酌減。
三、被告學歷國小肆業,職業農,被告已71歲無工作收入,靠兒子扶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下車道,當其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南下車道與永安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莊惠玲,沿對向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部位遂與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三、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費用支出5,525元、工作損失10,083元、復健費用8,070元。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長期復健費、每年檢查MRI費用、重機修理費、精神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6、
7、8月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案卷影本,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南下車道與永安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即原告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卷第45頁可稽。又審酌原告於警訊筆錄自承原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被告稱其車速不到時速10公里,再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左轉已達北上車道之中線始與原告發生碰撞,本院認兩造既均有過失,因被告肇事主因,故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5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5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525元、復健費用8070元,合計13,5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謝明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英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3,595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083元,並提出公司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須來回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及英群骨科診所計99趟,因而所生之交通車資以公車費用計算共2,9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謝明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建計84次,84次為2,520元,超過部分無理由。查依原告提出謝明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總計去謝明福復健科診所扣除重複之日期後,實際日數僅有84天,故應僅能以84次來回計算,另原告去英群骨科診所部分為13次,總計為97次,以來回每次30元計算,總計2,910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將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台灣男性平均年齡77歲標準計算,其所受之傷勢須長期復健,共35年之將來復健費用包括車資,合計386,400元。另其所受之傷勢,每年須檢查MRI,以一年所需費用1,550元計算將來35年之檢查費用,合計54,250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復健及檢查35年之必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於其傷勢需長期復健達35年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35年之復健費含車資386,400元及35年之檢查費用54,250元部分,均難認有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25,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修理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爭執,惟抗辯此部分非屬附帶民事範圍。然原告此部分已另外繳納裁判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無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係於102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13日,已使用約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𨔛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5,550元部分全部分為零件支出,故原告受損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266元【計算方式為25,550-(25,550×0.536)=11,855,11,855-(11,855×0.536×3/12)=10,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0,266元,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收入為417,600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汽車1輛(見刑事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小學肄業,目前已70歲無工作,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2003、1993年份之汽車2輛(見刑事卷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原告看診及復健次數已多達97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2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36,854元。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270元(236,854x55%=130,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10,266元約占其請求之25,550元之十分之四,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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