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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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鐘淑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該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惟該信函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已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所載之寄件日期為100年1月19日,迄今亦已相隔1年有餘,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是否已非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屬無從證明。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最近3個月內寄送相對人地址而遭郵務人員退件之信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