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再抗告人 黃介湘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政信 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對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