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調戲其配偶,與之發生口角衝突,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推倒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的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被告楊勝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5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華釣蝦場,與 林毅堅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倒並以腳踹林毅堅,致林毅堅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及唇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毅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毅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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