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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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且重病,經濟困窘,復名下並無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案勝訴機率甚高,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無可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嗣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核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