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曜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曜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各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暫緩定應執行之刑,待其另案判決完畢日後再行聲請合併定刑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本身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受刑人前開所述為無理由,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審判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以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罰,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違背法令。大法官釋字第604號協同意見書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者,須受比例原則檢視之意旨。受刑人所犯均屬微罪,而自民國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後,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符國人對於法律之情感。又受刑人所犯觸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犯多次詐欺、毒品、竊盜案件,量刑均有大幅度減輕。受刑人深受毒品其害,受毒品影響控制,毒癮發作之時,不得已被迫犯罪,已深感後悔,請求重新裁量,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為人子之責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因所犯法益侵害輕微、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附表編號2、3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足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各該犯罪類型及手法並非完全一致,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2.09(計算式:6年÷27年2月≒0.2209),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4月1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於該案審理期間竟貪圖報酬而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倘受刑人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受刑人於簽收毒品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幸未擴散等節,堪認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另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運輸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3罪犯罪日期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11日108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108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108年1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768、38212、38213、38214、43221號、110年度偵字第483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389、34393、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4893、5979、6139、8811、8812、9277、5382、2802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9號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94號⑵編號2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94號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編號3犯罪日期贅載「108年11月30日」,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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