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運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運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214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毒品既遂、未遂二罪均已上訴且尚未確定,聲請
意旨稱上開二罪經提起公訴,難認抗告人符合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概非有據,原審率予裁定,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規定。是檢察官不得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否則致使抗告人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
,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確定等語,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既已指明須證明有再犯之嫌,抗告人既因他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7月23日羈押後,至今羈押業已超過6個月以上之久,何來毒癮之說?就抗告人有無再犯之可能或有無符合戒癮治療條件等考量,係攸關抗告人是否予以觀察勒戒之對抗告人不利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不符戒癮治療進而構成觀察勒戒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之聲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第8頁反面、第24至26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214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卷第10至12頁),是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抗告人先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再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8、20365號提起公訴,且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按:應為法務部○○○○○○○○),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其立法目的係因受刑人若因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仍進行行刑權時效,導致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應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反蒙利益,至屬不公,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影響國家行刑權之實現實有不宜,致有前開立法。非謂抗告人之他罪未結束前,即不得執行觀察、勒戒,是抗告人引用對其不利之前開法條,指摘檢察官不得提起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應係對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
⒊抗告意旨復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既
已指明須證明有再犯之嫌,抗告人至今羈押期間業已超過6個月以上之久,何來毒癮之說?就抗告人有無再犯之可能或有無符合戒癮治療條件等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應經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之聲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然查:⑴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核係針對該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舊條文內容所為,且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要件解釋,尚與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涉,先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須先證明被告有再犯之虞之前提要件,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⑵又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
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至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先前亦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檢察官於斟酌本件個案情形後,採取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酌採。
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至今羈押期間業已超過6個月以上之久,何
來毒癮等語,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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