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昕彤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李榮林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首查,抗告審之性質係採「事後審查制」,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原審法院既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緩刑之宣告撤銷,其裁定即無不當之處,抗告法院自不得因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即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茲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昕彤(下簡稱抗告人)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而檢察官乃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即111年4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則於111年6月23日裁定、並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生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北檢邦典111執聲668字第1119036517號函暨其上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0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係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裁定將緩刑之宣告撤銷,雖案件移送本院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本院仍不得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簡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與被害人協議自110年7月起將每月應還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降低為1萬元,然其後抗告人仍未如期清償,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經原審審酌上開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重要負擔,而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確認往後得按月賠償之能力,始與被害人達成調整共識,然抗告人竟無視於此,無正當事由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僅賠償部分,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其再造之機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因疫情影響,無法如期取得貨款,甚至遭
房東催租,倘收得資金,即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故抗告人並非惡意推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倘本件緩刑遭撤銷,將導致公司倒閉,更無法有足夠資金履行緩刑條件,損及被害人權益。此等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屬民事糾紛,應未達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待將來經濟條件獲得改善後,必當盡力依照本案調解之内容履行義務,是抗告人所違反之情節顯非重大,亦非故意不為履行。
㈡原審法院於案件中雖曾定期命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因原
審送達地址為已經拍賣他人之戶籍址、前工廠所在地,均非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致抗告人未收到原審通知,方未到院陳述,並非抗告人故意不至法院說明,是抗告人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是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云云。
四、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五、經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本案因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抗告人於本案(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即第二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欄所示內容為給付,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後,復因抗告人未能依約履行,抗告人再與被害人協議更改履行方式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欄所示內容為給付,惟迄至原審裁定日止,抗告人仍未能依照調整後之承諾履行,是抗告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審酌抗告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悛悔可言,本案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本案判決中所定之緩刑負擔,係抗告人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間就本案應為之民事賠償,該民事賠償之履行方式,⑴原於第一審審理中,即104年1月15日已約定如附表「抗告人於第一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欄所示,然自第一審106年2月16日判決後,抗告人旋未依約履行,迄106年10月19日前,僅分別賠償附表編號1、2受領人40萬元、40萬元,均未達原約定應於106年2月20日應給付之頭期款項(50萬元、100萬元)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⑵待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抗告人始與被害人家屬二度調解,更改履行方式如附表「抗告人於本案(即第二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欄所示,抗告人更積極陳稱:希望維持緩刑宣告,今年底(指106年12月底前)會把逾期的部分還完,明年開始(指107年1月)就會按照調解的內容履行等語,然抗告人於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後數月,旋二度不依約履行,自107年4月後至109年3月間均未給付分毫,至109年2月前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共120萬元、200萬元等情,有本案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見執聲字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8-39頁)附卷可佐;⑶嗣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即表示:因公司沒錢,才會在107年5月後未支付款項,但近期貨款將到期,希望鈞院能讓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再行協調給付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方於該案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協調,抗告人並再經取得受領人等之同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原審法院遂於109年3月31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豈料,抗告人再履行2期後,第三度不依約履行,或減少支付、或間隔拖欠數月後,至109年8月4日支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毫,長達1年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附表編號1、2受領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7-77頁)在卷可稽;⑷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又以:我的公司已經快要沒有了,現在要我一個月負擔5萬元真的很困難,本來有人要來接手我的公司,也因為疫情關係延後,並願意更改履行條件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欄所示等語,經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受領人之同意後,原審法院遂於110年7月30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抗告人於裁定後次月(即110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予附表編號1、2所示受領人後,直至111年3月25日竟均未再匯款支付而第四度不依約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2-43頁)、前揭附表編號1、2受領人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抗告人已四度未依約履行,且均逾期甚久、與應履行金額差距甚遠,前縱有匯款,更均係屆臨法院判決、裁定前,為博取有利之訴訟結果,始敷衍履行數期,其後又怠於支付。再依據附表編號1、2受領人之金額,迄111年6月8日止,迄緩刑期滿日未及6月(期)之際,抗告人分別共清償1,455,000元、2,345,000元,按此計算,抗告人依約清償率僅為48.5%、36.6%,達成率甚低,期間抗告人亦無主動提出任何以「情事變更」為由之「具體」還款條件、亦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均至受領人向檢察官為陳述後,始再為謀思協商。堪認抗告人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之努力不足,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屢屢賠償延遲而蒙受傷害,抗告人「自始」並無依據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誠意,僅欲以此謀取法院為緩刑諭知之利益。
2.再以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所舉之情事變更事由相互勾稽,抗告人於第三度不依約履行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程序中(即110年7月30日前),即係以「疫情」為由請求變更履行條件,該時疫情仍為持續,抗告人即係將此要因充足評估後,以自身經濟能力,確認往後賠償之能力,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達成調解如附表「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欄所示之履行條件,已如前述。然本件第四度不履行之原因,抗告人仍向本院陳稱同一原因「疫情」,由上開事由之發生日言,尚難認為繫屬第三度調解後所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3.故以上情相參,抗告人放任不為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態,可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抗告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部分不履行負擔,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抗告意旨所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
4.至抗告人另以:未至法院為陳述云云。觀諸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原審於聲請、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之義務,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業已陳狀說明相關遲延給付之意見,有本件刑事補充理由三狀、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19頁)在卷可稽,是原審雖只對抗告人設籍、前陳報居所而為傳喚,未再聽取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編號受領人應給付總額抗告人於第一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抗告人於本案(即第二審)中承諾之履行方式抗告人於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案件中調整之履行方式1 陳學緯 、 陳宥伶 、 倪寶珠 、 陳宏盛 、 陳美倫 300萬元1.於106年2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50萬元。2.其餘250萬元,自106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迄106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給付40萬元,尚餘260萬元)1.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60萬元。2.其餘20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於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20日給付1萬元。2.於111年5月底前,至少給付剩餘賠償金額之2/3。3.111年5月底尚未清償之餘額,另覓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之履行。2 林茲羚 、 李格誌 640萬元1.於106年1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100萬元。2.106年2月20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40萬元。3.其餘500萬元,自106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迄106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給付40萬元,尚餘600萬元)1.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150萬元。2.其餘450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