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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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鄒才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才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5、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及附表編號5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4年6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罪行之動機、目的,對社會造成之衝擊與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等案件,然而,所受裁定之刑度,卻重於前開所述案件之定刑刑度,抗告人難以折服。懇請給予抗告人較有利之刑期,以符合刑罰之公平正義,並使抗告人得以改過向善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鄒才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1年1月+1年+1年1月+3月+1年2月+1年1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月+1年2月+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