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同類型案件經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為滿足個人性慾、性刺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寶雅生活館南投大同店內走道上,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而自慰之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並以此行為損壞告訴人之外套,所為實有不該,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至16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生活館南投大同店內走道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毀損之犯意,在該處掏出生殖器把弄(俗稱打手槍),並將精液射至代號BK00-H112024(下稱甲女)右腳膝蓋處及所穿著之外套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致令甲女之外套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222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畫面4張、照片5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述被告另涉有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其精液噴灑在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處及所穿著之外套上,然尚難認與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同視,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無從構成該罪,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