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772號、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友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凌靜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蔡薇茹林宣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林炳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我在112年6月9日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我是放在機車箱裡面,我的身分證也不見,我後來去辦掛失時郵局人員才跟我說已經被警示,我的帳戶是用來儲蓄存錢的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陳友馨等4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友馨、凌靜江、蔡薇茹、林宣丞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友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凌靜江提出之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薇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告訴人林宣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是在112年6月8日
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等語(見900號警卷第1至4頁),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又改稱是在同月9日發現不見等語(見5871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箱裡不見的,惟觀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早在112年6月6日時已有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則豈非被告將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直置放於機車箱中?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存錢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900號警卷第15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13時41分許,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元,隨即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年3月5日存入37000元、23100元,隨於當日提領60000元(不含手續費);同年3月6日存入25000元,3月7日提領25000元(不含手續費);末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0歲,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4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65,968元,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
,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友馨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陳友馨於網站販售APPLE電腦鍵盤,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SEVEN客服人員及郵局林專員,向陳友馨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協助綁定帳戶云云,致陳友馨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1萬2985元2凌靜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arketplace賣場,發送臉書帳號違規停權處罰,需經認證否則封鎖之假訊息,致凌靜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112年6月7日凌晨0時6分許9萬9983元3蔡薇茹於112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暱稱「藝潔」、「檸檬不酸」之人,在群組發文佯稱:出清二手家電云云,致蔡薇茹陷於錯誤而下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112年6月6日14時46分許1萬8000元4林宣丞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其友人蔡薇茹在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見暱稱為「藝潔」、「檸檬不酸」之人,在群組發文佯稱:出清二手家電云云,致蔡薇茹信以為真聯繫林宣丞,林宣丞亦陷於錯誤而下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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