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偏致左側車身跨入機慢車道」、第8列之「沿該路段」後應補充「機慢車道」),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1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陳台育多處擦挫傷、腳趾撕裂傷,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4週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求償3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0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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