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酉○○
號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再審被告申○○
己○○地○○○
辛○○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巳○○○再審被告戊○○
丁○○
壬○○
乙○○天○○○
戌○○
亥○○宇○○
甲○○
庚○○即
辰○○即
丙○○未○○○
午○○
癸○○
子○○
丑○○
寅○○
卯○○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始終不明,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縱系爭覺書、鬮書合同記載之地號有誤,然表意人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依其上所載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該無效契約訴請履約,自屬無理。且系爭覺書、鬮書並無關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約定,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未將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三人與伊成立單一信託契約,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命再審原告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將之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上開情形,不論是否屬實,皆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覺書、及𨷺書合同等契約請求為有理等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揆之前開說明,殊無容再審原告就該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據以提起再審訴訟。其任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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