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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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並願按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07元、利息5,657元共154,464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64元,及其中148,807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週年利率15%之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