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在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在原與 洪小雲 曾有同居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在原前經原審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於洪小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洪小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林在原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洪小雲與友人 張俊業 在該處,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於洪小雲稱:「你的A片還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賣給別人」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洪小雲,並對於張俊業稱:「要不要買A片」等語,使洪小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洪小雲,致洪小雲感覺難堪,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洪小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在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碰到張俊業,我每天都會經過那個地方,附近認識的人很多,我不可能大聲說「你的A片還要不要」,這不合邏輯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洪小雲警詢中之後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告訴
人警詢中陳稱:我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林在原騎車到我朋友家騷擾,說出令人害怕的話。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我到朋友 蔡宏奇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家中,當時我與一名男性朋友(張俊業)在蔡宏奇家門口,林在原騎機車到該處告訴我們:有和我一同拍攝之A片,並問我及友人要不要購買,我當場制止他不要再說下去,但他仍然不聽我制止且騎車來回五次說同樣的話,使我有被辱罵及嘲弄的感覺,並令我不得安寧,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六至九頁)。洪小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街○○○號前見到我,在我前面騎車繞了四、五次,我跟我朋友張俊業站在該處,被告繞過來對我說「我把A片賣給他好不好」,有轉向張俊業說「我賣你好不好」,然後他來回繞行三次對我們說同樣的話且音量很大,附近的人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四二頁)。
㈢證人張俊業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
點二十二分你在 吳興街 一二七號?當時發生何事?)地址我不確定,當時我和洪小雲吃完午飯正要離開蔡宏奇的店,我們在門口遇到被告,他騎車過來,被告似乎看到洪小雲就大喊『你的A片還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賣給別人』,後來講沒幾句話,被告騎車離去,我們就走出去要離開,但是被告又騎車掉頭回來,他又對洪小雲說『你的A片還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賣給別人』,然後又說『你不要的話,我賣給你朋友喔』,被告他也轉頭對我說『你要不要買?』」等語(偵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在這件事情以前,我和洪小雲出去有見過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中午我和洪小雲到另一個朋友吳興街的店裡吃飯,快吃完時看到被告過來,當時我還在裡面吃飯,有人在外面大喊洪小雲你的A片還要不要,…洪小雲好像有走出去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就離開,我們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又回來在店門口喊你的A片還要不要,我走到門口洪小雲還在店內,被告問洪小雲還要不要A片,我坐在我停在店門口的摩托車上,被告轉頭問我看你要不要賣給你好了,洪小雲出來後還有再問被告到底要幹嘛,最後被告一直在看我的車牌在記我的車牌。第一次被告在店門口大喊時,我在店內可以看到被告,視線沒有被遮蔽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出言騷擾之次數等細節,其
證言雖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俊業之陳述有所出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來回五次說同樣的話云云,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來回三次說同樣的話云云,而證人張俊業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被告說完後離去,又返回說一樣的話等情如前。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與證人張俊業之陳述雖有前開不一致之處,惟其二人關於基本事實即被告騷擾、精神侵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陳述,互核相符,其真實性應無疑義,仍堪採信。至於告訴人關於被告出言之次數,既前後不符,且與證人張俊業之陳述有所矛盾,此部分情節仍以證人張俊業所述為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爰不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張俊業上開證言(除上揭不可採之部分外
),對於被告確有出言騷擾、侵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有經過吳興街一二七號一樓等情不諱(偵卷第十一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的A片還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賣給別人」,及對於證人張俊業稱「要不要買A片」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侵害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㈥而原審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
字第五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對於提起抗告,經原審合議庭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二號,就前揭暫時保護令所命上開事項,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原審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附卷可查(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度出言騷擾(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雖違反保護令所命不同事項,惟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以上開言詞對於告訴人出言騷擾、恐嚇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犯罪手段惡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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