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7號聲請人 林復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2月期限內,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9月27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元(如聲請狀所載),另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曾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現已進入拍賣執行程序,為依法申報遺產稅,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甲○○
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林復華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其收據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2筆及建物2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其債權人彰化銀行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雖有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惟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申報遺產稅、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代墊費用2,27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上開代墊費用2,278元,核定為20,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