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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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源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被告黃聰府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呂昀叡 律師被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被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被告 邱柏勛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 何水灶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聰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顏玉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明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柏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水灶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顧大義 (未經起訴)因知悉 張興華 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債權,且於民國101年間對該公司已取得勝訴判決,即將聲請強制執行,竟認為有利可圖,虛捏與張興華間有債務糾紛,委託友人黃貴源代為索取。黃貴源因與張興華亦熟識,認為自己不宜直接出面,乃介紹黃聰府與顧大義見面,並由顧大義交付自行製作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薄」及支票影本等予黃聰府,佯稱為其與張興華間之債權證明,致黃貴源、黃聰府二人均信以為真,乃由黃聰府另行聯絡友人顏玉璽,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進行策劃以囚禁、恐嚇之強暴手段,逼迫張興華交付財物,並決議由黃聰府、黃貴源二人分扮黑白臉角色,實際執行時再由黃聰府、顏玉璽另聯絡黃明雄、邱柏勛二人共同參與,事成後再給予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各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惟有關黃明雄、邱柏勛所參與之部分,只要達到妨害自由之目的已足,其餘恐嚇取財細節,則並未讓黃明雄、邱柏勛二人知悉、參與。計議既定,三人遂依下述計畫與步驟依序進行:
㈠黃貴源於102年3月1日先以電話與張興華聯絡,相約於同月
4日中午至台北市○○路○路四段「神旺大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並由黃聰府通知顏玉璽及僅對妨害自由行為有認識之黃明雄、邱柏勛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4日相偕前往「神旺大飯店」1樓外人行道,以目視方式對在咖啡廳內與黃貴源會面之張興華身分遙遙予以辨認, 俾利 嗣後擄人計畫之進行。而在咖啡廳見面時,黃貴源亦主動向張興華表示,伊於102年3月15日將有一筆300萬元至500萬元之閒錢到位,可以低利貸予張興華週轉,伊僅收每月1.5分之利息云云,致張興華信以為真,同意向其商借,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週五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福華飯店見面交付。
㈡張興華上鈎後,同年月11日,黃聰府即與顏玉璽至何水灶所
經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設於○○市○○區○○○路○段○巷○號),向 何水灶商 借該汽車修護廠之烤漆間,預備作為拘禁張興華之場所。何水灶雖未參與亦不知黃聰府之詳細計畫與目的,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場所及環境,從而提供有助於黃聰府犯罪實現的機會。
㈢同年月14日,黃聰府指示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二頂備作犯案工
具,並指示顏玉璽通知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須至○○市○○區○○街○○號黃聰府住處會合。
㈣迄15日上午11時許,黃貴源先至○○市○○區○○街○○號黃
聰府家中,與顏玉璽及黃聰府見面,確認作案細節。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聰府與顏玉璽前往台北市○○○路、酒泉街口租借鐵狗籠,由顏玉璽與黃聰府將鐵狗籠載至何水灶上開汽車修護廠放置烤漆間。同日下午3時許,待黃明雄、邱柏勛抵達黃聰府住處,即由黃聰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黃貴源預計停車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待,準備作案。
㈤至下午5時許,黃貴源依約與張興華於上址福華飯店見面,
並告知張興華僅能貸予200萬元,嗣將張興華帶往臺北市○○區○○○路○段○○○巷旁之農會停車場即黃貴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後,又佯稱因其所攜帶之現金超過200萬元,張興華須另取一袋子回來裝錢,張興華遂返回福華飯店去拿袋子。此時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遂前往上開停車場,埋伏於黃貴源之用自小客車附近,而黃聰府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等候。
㈥嗣張興華取得袋子走回黃貴源上開車輛旁,黃明雄、邱柏勛
即上前將張興華共同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張興華之意願,強押上黃貴源之車後座,並扣留張興華之手機,黃明雄負責將張興華臉部套上預先準備之毛線帽,再由邱柏勛持麥克筆偽裝為槍支抵住張興華腰部,顏玉璽則佯裝強押黃貴源至副駕駛座,隨即上駕駛座開車離開。黃聰府則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車行至台北市○○區○○○路時,顏玉璽即依事前計畫將黃貴源放下車,並在車行途中對張興華恫稱:「再吵就請你吃土豆」等語。
㈦同日晚上6時許,黃聰府先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待顏玉璽
等人抵達後,即將張興華交由黃聰府關入烤漆間之鐵狗籠內,再由顏玉璽駕駛黃貴源上開車輛搭載黃明雄與邱柏勛離開,待黃明雄與邱柏勛下車後,顏玉璽再將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搭載黃貴源返回上開汽車修護廠。其後黃貴源再自行開車離去。
㈧張興華遭拘禁期間,黃聰府與顏玉璽先脅迫張興華須自行想
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就要將張興華載出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張興華心生畏懼,待張興華表示可能與顧大義有關後,黃聰府隨即表示張興華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云云。其後,黃聰府又佯裝獻策:你今天的朋友看起來很有錢,可向該朋友借錢云云,並將張興華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交付張興華去電黃貴源求援,黃貴源先佯裝人在臺中,且表示目前最多只有500萬元,要張興華與黃聰府談判是否可以接受云云。張興華乃向黃聰府哀求,黃聰府則假意持電話走出室外與黃貴源商量,十分鐘後再回到室內向張興華表示:你的朋友很有義氣,願意借款500萬元,從台中趕回來,且同意為3千萬元支票擔保云云。
㈨嗣黃貴源駕車回到上開汽車修護廠,即先將所帶現金500萬
元交予顏玉璽,黃聰府則持手機錄影,並表示這就是張興華欠黃貴源之債務證明。黃聰府再命令張興華須於隔週一(18日)另開立三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貴源轉交顧大義,若黃貴源不同意代轉支票,則黃貴源須立即將500萬元現金帶回, 因渠 等將不接受這個條件,並要將張興華帶出海丟棄云云。黃貴源於此時又假意表示500萬元可以借,但不能擔保該三張支票,藉以逼迫張興華。張興華此時為求離開,乃向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0萬一定會返還黃貴源,也會依承諾交付3千萬元支票給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黃貴源於此時始對黃聰府稱:「我已經同意了,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了」云云。黃聰府此時才將張興華放出鐵狗籠,並故意取出二個毛線帽讓張興華看到,且先將其中一個毛線帽讓 張與華 戴上後,再故意出聲:「 董仔 !歹勢!」等語,其目的是使張興華誤信黃貴源與歹徒確非同謀,再由黃貴源直接駕駛上開車輛,載同黃聰府、顏玉璽及載著毛線帽之張興華離去。迨行駛至重慶北路,黃聰府與顏玉璽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離開。㈩張興華聽聞歹徒下車乃自行脫下毛線帽,發現是黃貴源在開
車,而黃貴源因曾接到張興華公司祕書 劉春玉 的電話,乃向張興華抱怨並探詢原因,經張興華表示或許是其妻已覺有異而報警後,黃貴源即稱:「我已仁至義盡,不要再延伸其他問題,你好好開導你太太不要報案,反正這錢是一定要付,且支票我已經幫你擔保,如果支票跳票我都會有問題,這筆債務是我對他們的承諾,我要負責。」等語。且於事後,即以救命恩人之姿態,不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興華施壓,逼迫其須還款500萬元並交付3張1000萬元支票云云。
茲因張興華脫困後,於16日下午5時許,即前往台北市大安分局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黃貴源僅對證人張興華於102年3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同案被告何水灶之偵查筆錄,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其他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顏玉璽則就同案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認為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公訴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至於其他被告黃聰府、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等人,則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上分別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證人張興華於102年3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第一次於10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4月10日、6月14日、7月9日之偵查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卻未就其他公訴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只就該10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有所爭執,其理未明。且衡酌證人張興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並經各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關疑點均經本院審判程序中,經由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且該日之警詢證詞主要是在說明有關本案是否確有債務關係,而此部分本非證人張興華(即本案被害人)須證明事項,而係被告黃貴源之主張,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況依該日警詢筆錄,證人之證述有提出相當之書面資料如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備忘錄與佐證之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等書面之證明文件,業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證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證據。
三、另有關證人何水灶、黃明雄、邱柏勛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於本件審判中均經分別傳喚為證人,且何水灶另經檢察官於本件審判終結前已追加起訴為同案被告,是渠等之上開筆錄,經核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案各該被告包括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等人均就本院認定之妨害自由罪名,均採認罪之態度,且對其他證據之調查於審理中同意均予捨棄,是已充份賦予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審理期間與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本院所提示所有調查之證據,被告黃貴源等人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興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互核各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而證人 陳玉城 、陳 郭愛月 、 陳俊雄 等人於偵查中,就黃聰府、顏玉璽二人租借 鐵狗龍 一節亦已供證綦詳,此外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黃貴源0000000000、通話對象:張興華0000000000)【102偵7531㈡第80-85頁反面】、告訴人張興華持用0000000000、被告黃貴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聰府持用0000000000、被告顏玉璽持用0000000000、被告邱柏勛持用0000000000、被告何水灶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申登人資料【102偵7531㈡115-134、136-141、143-167頁反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2、3月之通聯紀錄【102重訴17㈠第203-2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2、3月之通聯紀錄【102重訴17㈠第243-248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繪製之犯罪路線示意圖【102偵7531㈡第92-9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偵辦張興華遭擄人勒贖歹徒犯案事件一覽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2幀)【102偵7531㈡第101-113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偵辦0315擄人勒贖案監視器調閱車輛進出延平北路8段2巷事件一覽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幀)【102偵7531㈢第60-61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2年5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102偵7531㈣第89-92頁】及顧大義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102偵7531㈢第132-138頁;102偵緝1659第10-16頁】、證人 陳郭愛月 庭呈之租金押金條2紙【102偵7531㈣第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重訴17㈡第6-7頁】、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及票據作廢資料【102重訴17㈡第81-83頁;102重訴24第37反-38頁反面】、黃貴源辯護人於103年5月21日庭呈顧大義提供之資料2紙【102重訴17㈡第161-162頁;102重訴24第70-70頁反面】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證被告黃貴源等6人上開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貴源等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六人主觀上均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強押被害人,所犯者應係擄人勒贖罪名,然此業經被告黃貴源等6人堅決否認,且查:
(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二)本件有無債務關係之認定:查本件被害人張興華自始並未積欠證人顧大義任何債務,且本案發生前,顧大義也從未以口頭或書面之任何方式向其表示或追索過任何債務一節,業經告訴人張興華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綦詳。至於何以在被妨害自由期間提到顧大義之姓名,是因為被告黃聰府於限制其自由期間,一直逼迫其要自己想出到底有與何人間發生過債務糾紛,伊才搜索枯腸思考所有可能曾經發生金錢糾紛的對象,從而說出一些人名,然因被告黃聰府均說「不對」後,伊才想到顧大義,惟事實上伊與顧大義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許多年前即已與顧大義理清,所以伊並沒有欠顧大義任何金錢,真要追究,其實應是顧大義反而欠伊債務,因為以前都是伊借顧大義錢,或替顧大義的「正道公司」墊款,伊從來沒有向顧大義借過錢,所以不可能會有積欠顧大義債務可言。所以,當時確是在被剝奪自由過程中,於逼不得已情形下才承認有欠顧大義債務等語。按證人顧大義固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證稱;告訴人自96年起即欠伊1億元,且伊曾經有多次向告訴人追索云云,又供稱告訴人曾經承認有欠伊5千萬元,且於95、96年間曾開給伊一張600多萬的支票云云。然查,證人顧大義雖自稱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然在本院調查中,卻就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發生原因、金額數字均始終模糊不清,且前後矛盾,其片面之詞本即難以採信,尤其若告訴人確有積欠伊債務,則伊是否有向告訴人追索一節,竟也始終提不出任何書面紀錄可資佐證,只含糊供稱:「我是用口頭向告訴人追索,沒有書面紀錄」云云。按不論債務是5千萬元或1億元,衡酌其金額均甚為龐大,若告訴人確實欠伊如此龐大債務,依顧大義之年齡、教育程度、從商經歷與社會經驗,焉有置如此鉅額債務不積極追索之理?縱告訴人有心抵賴或拒絕清償,依通常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顧大義又何有可能不利用法律途徑或通常方法取得相關債權具體證明之理?然依證人顧大義之陳述,其債務成立之時間距案件發生時已逾7年,然其所用之追索方式竟均停留於「口頭追索」云云,孰人能信?再徵諸其所提供給被告黃聰府藉以證明債權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物證觀察【102偵7531㈢第132-138頁】,微論其「領現明細表」(上揭卷第132-134頁)是由其個人自行製作或書寫之文字與金額,核其內容完全是類似流水帳般之隨意記載,既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任何第三人之見證紀錄可資佐證,從而依通常之社會經驗,依上開「領現明細表」之外在形式,其實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之內容。而所謂「付款簽收簿」與支票影本(同卷第135頁起迄138頁止),雖有部分載明「張興華」或「劉春玉」名義之簽名,然亦均屬支離破碎之片言隻字,完全無法說明各該書面「付款簽收」之給付原因或取得支票影本之來龍去脈。且依被告顧大義與告訴人張興華二人之陳述,彼二人過去在95、96年間確實曾有生意上之合作或墊款關係,則顧大義所以持有告訴人張興華(或其祕書劉春玉)簽名之「付款簽收簿」與支票影本,其原因非一,又如何能證明該債務關係是否已如告訴人所述「在多年前即已理清」或如證人顧大義所述「仍然存在」?且退萬步以言,縱上開證人顧大義所提出之書面確非虛偽,並未捏造,然依該「付款簽收簿」與支票影本之金額,不論如何相加,亦與渠所述「5千萬元」、「1億元」等之數字亦有所不合,是各該書證與顧大義對告訴人間之債權究竟有何關連,證人顧大義始終未能為任何具體之說明,甚至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預留相當期間供該證人顧大義務必就其債權存在事項,應作具體適當之整理並提出於法院以供審酌,也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認,甚至於傳喚期日,證人未具正當理由或請假即未到庭,是其所謂確有債權存在云云,顯然是空口白話,並無依據,難以採認,渠所出具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等等,亦均徒具形式,經核並無實質之證明力。
(三)被告黃貴源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惟查,證人顧大義確實有親自委託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去催討對告訴人張興華所積欠之債務,業經證人顧大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證人顧大義所自稱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黃貴源等6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仍屬二事。蓋證人顧大義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起訴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而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二人之證述,伊等均有經證人顧大義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經證人顧大義提示上開有關債權之證明,例如「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所以對告訴人張興華應欠證人顧大義債務一節均深信不疑等語。而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均是受黃聰府之聯絡而參加本件犯行,且黃聰府當時所告知他們的情形即是代替他人向張興華討債,所以他們也都認為並相信張興華確實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亦據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查證人顧大義與張興華間之債務關係,雖依據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為應屬證人顧大義之虛構居多,然此種結論之產生與形成,仍是基於多方比對與調查後的心證結果,實難以期待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在一般之社會通念中,即能對此有極為明確的分辨,固然依彼等當時之主觀心態,均只是意圖經由其犯行而分別獲取利益,對該債權、債務之是否真正存在,其實是採取一種漠不關心的態度,然此種對不法利益之意圖,衡情係屬於參加不法行為所生風險與勞力之對價或報酬,與擄人勒贖係直接就勒贖所得基於共犯身分之分贓結果,尚有等間。換言之,本件被告等人是基於「為人討債」之主觀認識而進行之「擄人勒贖」,稽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與犯意;而其取得利益之對象,是基於委託討債之債權人(以本案而言,即是顧大義)所分配之報酬,並非就擄人勒贖之所得贓款直接為分配,從而,其行為固極為類似「擄人勒贖」之外觀,然核其實質仍與「擄人勒贖」之主觀、客觀要件尚有未合。
(四)本件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名之認定:第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並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聰府、黃貴源、顏玉璽三人,係於事前共同謀議並訂定計畫,此參酌被告黃貴源係於100年3月4日即先在「神旺大飯店」1樓咖啡廳,以借款為餌誘使被害人於同年3月15日赴約,再由黃聰府令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二頂備作犯案工具,且先向何水灶商借「翔赫汽車修護廠」之烤漆間為私行拘禁地點,並共同事先準備鐵狗籠藉以囚禁被害人,而行為當日又由黃聰府與黃貴源二人分飾黑白臉角色,由黃貴源慷慨借款現金500萬元,並以軟硬兼施手段脅迫被害人須簽發支票3張各1千萬元之支票,否則將丟棄被害人於大海,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感謝黃貴源之義務搭救,從而不得不承諾須支付黃貴源3000萬元之支票,並額外增加積欠黃貴源500萬元之現金債務等觀察,被告黃聰府、黃貴源、顏玉璽三人,顯然係於事前就已共同謀議並訂定詳細計畫且有按計畫著手實施,雖嗣後因告訴人於脫困後立即報警並因而查獲,致未取得該三張各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致其取財目的並未實現,然已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是本件雖因被告黃貴源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然衡酌其行為,於妨害自由同時仍也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且本於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並非未經起訴,且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併予審判,合先敘明。至於黃貴源、黃聰府二人採取一搭一唱方式,以自有之500元資金,以詐欺之方式,在被害人張與華面前假意交付,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因此對被告黃貴源新增500萬元債務一節,衡酌其行為應亦已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該部分之罪名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原即屬於「擄人勒贖」結合犯之一部尚有不同,因不論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均不必然同時必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縱該部分之行為係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密集時地發生,然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合併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起訴,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明雄、邱柏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張興華(即告訴人)受剝奪妨害自由之時間,係自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08分許起(參見農會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摘錄照片,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8頁及第108頁照片),迄16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許獲釋止(參見同卷第112頁照片第70、71幀),時間長達約九小時,而其自農會停車場遭強暴、脅迫上車起迄遭囚禁於修車場烤漆室鐵狗籠內,其身體自由、意思自由均處於完全被剝奪之狀態甚明。而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所參與之部分則僅係自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08分許起將被害人推入1185-QH號自用小客車後,至同日下午約5時39分許將該車行駛至○○市○○區○○○路○段○巷○號「翔赫汽車修護廠」為止(參見同卷照片編號31),其後伊二人即由顏玉璽駕車載離各自返家,並未參與其後在該修車場烤漆室所進行之恐嚇取財犯行,且伊二人對本件嗣後由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等人對被害人張興華所為之脅迫簽發支票3000萬元等犯行細節,既未參與策畫且全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核與其餘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所述情節相符,而稽諸本案當天經由路邊監視器沿途蒐錄拍攝所摘錄之照片,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08分許離開台北市福華飯店後方之農會停車場(當時車輛由顏玉璽駕駛、右前座載黃貴源、後座由左自右依序為黃明雄、被害人張興華、邱柏勛;同案被告黃聰府則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跟隨其後。而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5時08分離開農會停車場後,即沿信義路、仁愛路、經百齡橋行駛,約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抵達延平北路8段2巷9號「翔赫汽車修護廠」(參見同卷第108頁之照片編號26-31及同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與黃聰府所駕車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時間僅相差約一分鐘。而於被害人張興華被脅迫進入修護廠後,該0000-00號車即於數分鐘後之下午5時43分許,經顏玉璽駕駛,載黃明雄、邱柏勛二人離開,駛至士林大南路、基隆路口讓黃明雄、邱柏勛下車各自返家,旋至台北市○○○路接黃貴源,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再度回到汽車修護廠,讓顏玉璽下車(參見同卷照片編號32-53)。此後該車就已回復由黃貴源駕駛,調頭返回台北市區○○○○○路上建國高架橋至忠孝東路,再走復興南路轉入東豐街抵豪城飯店停車場,黃貴源於此時下車至「UV咖啡廳」與 黃騏全 會合,時間約為同日晚間7時09分許(參見同卷照片編號54-64)。迄1小時後之8時12分左右,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再由黃貴源駕駛離開,至南京東路的按摩院按摩休息,直到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該車始重新出現在延平北路8段2巷9號「翔赫汽車修護廠」附近,再迄夜間1時29分許離開(參見同卷照片編號65-72),以上各節,均有持續性的沿途所攝照片附卷可稽,且與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是證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雖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然對嗣後之恐嚇取財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本於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應屬共犯間之犯意過剩,尚不應就渠二人為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負責。
四、被告何水灶所涉罪嫌部分: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何水灶係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檢察官以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黃貴源等人涉嫌共犯擄人勒贖罪嫌而追加起訴,然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何水灶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其提供其所經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烤漆間為其他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地點為論據。然查,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人共同之證詞,被告何水灶除因係黃聰府友人之關係,而提供上開修護廠烤漆室為地點外,對彼等之計畫、目的與執行細節,確實全然不知,且自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迄釋放之時止之所有執行細節,依卷證及被告何水灶之供述,伊也均全未參與,而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何水灶共涉擄人勒贖罪名,然亦未就被告何水灶是如何參與謀議、計畫或執行等,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舉證之責任亦有未足。而本院衡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謀議及執行,且證人黃貴源等人有關於被告何水灶部分之證詞亦屬可信,則被告何水灶所辯伊確實只有提供地點,堅決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供詞即屬可採。而被告何水灶依其所涉情節,確實除提供烤漆室供其餘被告等人使用外,是否係自農會停車場將被害人押上車、是否有將被害人關入狗籠,甚至連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押至修護廠迄離開,被告何水灶並未曾與被害人間任何接觸或照面,其後亦未如其餘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人一般而得至少15萬元之報酬,是其主觀上確實並無參與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其所提供之地點,至多僅構成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使妨害自由犯罪易於實施之條件與機會,應以妨害自由之幫助犯論處已足,且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得逕以被告對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罪名在審理中予以認罪,即逕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部分雖經實行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處斷。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且與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三人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法逼令被害人上車之行為,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該部分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水灶係以幫助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何水灶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已如前述,故僅應成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何水灶為幫助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明雄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7月31日經執行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討債佣金」,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而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三人更預置鐵狗籠將人拘禁於狗籠內,且施以恐嚇言詞,致被害人身心均受到威脅而畏懼恐怖迄今,始終籠罩在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損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手法、共犯分工之主、從結構暨本件犯行實施期間,並未直接以傷害或凌虐手段施諸於告訴人,較諸其他類似擄人勒贖案件犯罪手法常訴諸傷害、凌虐等暴力手段而言,尚較平和,以及於本院審理結束前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詳如後述量刑補充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何水灶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用以妨害自由之1185-QH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同案被告黃貴源所有,並使用為妨害自由之工具,然衡諸該車輛本身性質實為一般之交通工具,於本件之妨害自由行為僅係偶然使用,依其性質、價值及與本件犯罪間之關係,尚無必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毛線帽二頂、鐵狗籠一個,經核因毛線帽並未扣案,且僅用來當頭套使用,其目的係在不使被害人知悉車行路線及拘禁所在,避免事後之被追緝,與妨害自由之直接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必然相關,並無必須沒收之必要;而鐵狗籠本係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等向案外人承租,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已返還所有人,原即不應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量刑的補充說明:本件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雖有共同正犯關係,但依各被告於本案所介入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間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確實各有區別,且列入本院量刑的參考,茲補充說明各人量刑理由如下:
一、本件各被告間,以被告顏玉璽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承認犯罪且態度良好,於本案犯罪情節均能交待,減少訴訟無謂資源浪費,並對本案犯罪情節之釐清有正面作用,對其他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有良好影響。惟因其係直接參與本案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的策畫與執行,故相較於只有參加妨害自由執行部分的黃明雄、邱柏勛為重,然較同案被告且屬於犯罪主謀或具指揮地位的黃聰府、黃貴源為輕。
二、被告黃聰府於本案與黃貴源同處於主謀策畫之人,且居於執行上之指揮地位,相關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均是由其召集、聯絡而參加犯行,且於犯罪後雖曾因畏罪而不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接受審判,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少較諸被告黃貴源知道行為悖德違法,而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惟渠與被害人張興華或委託其「討債」之證人顧大義均互不相識,竟僅因有利可圖(顧大義承諾若取得3千萬元後,伊可取得酬勞約二至三成),竟即罔顧法律禁令,以強暴、脅迫方法公然擄人上車,強押至密室且關入狗籠,使人心生畏怖,踐踏人性尊嚴,惡性甚重,雖因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以較輕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刑度仍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貴源於本件犯罪後之態度最差,且迄審理終結止,雖形式上對過去曾經矢口否認之事實,改採部分承認之態度,或口頭上認罪,然始終仍佯裝無辜或認為是受到其他被告之牽連,自認只是不應該將102年3月15日在福華飯店與張興華見面一事透露予黃聰府知悉,其他諸如要將張興華帶往修護廠進行恐嚇取財等細節,伊均未參與策畫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張興華與其他所有被告均素不相識,唯一認識之人即為黃貴源,且黃貴源與張興華間尚有相當之友誼關係。故被告黃貴源係利用張興華對其無戒心,始於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先應其邀約至「神旺大飯店」咖啡廳見面,後於同年月15日前往福華飯店而遭擄走;而3月4日同日中午,黃聰府即通知顏玉璽等人前往「神旺大飯店」1樓外辨認被害人張興華面貌以便於3月15日之妨害自由犯行,則被告黃貴源所「透露」者又豈有3月15日之見面一事而已?否則黃聰府何以知悉3月4日張興華會去咖啡廳與渠見面?顯然充份顯現渠與黃聰府間早有預謀,且屬於居間策畫之人。
(二)依被告顏玉璽之證詞,102年3月15日行為當日上午11時許,伊前往被告黃聰府家中,就見到被告黃貴源,且被告黃貴源離開後,伊隨即與同案被告黃聰府前往取回租借之狗籠安置於修護廠,而3月15日是行動當日,數小時後被害人即遭被告黃聰府等人擄走,則被告黃貴源若非參與策畫、執行,又何有可能於當日上午前往黃聰府家中?
(三)次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貴源與黃聰府、顏玉璽等人在3月15日之下午5時許迄案件發生前有多次密集之通話紀錄;而依當日在福華飯店後方農會停車場所攝得照片,在被害人張興華依張黃貴源要求去福華飯店取袋子回來前,亦有被告黃貴源與其他被告顏玉璽等人接觸洽談之情形;且事實上被告黃貴源於農會停車場雖佯裝與被害人張興華一起被擄上車,然於重慶北路就已先行下車,且依當日於沿途所拍攝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過程,被告黃貴源於同案被告顏玉璽駕車送黃明雄、邱柏勛至士林返家後,即至重慶北路接黃貴源至小西街修護廠與黃聰府再度見面,且此後該車即已交還黃貴源使用,並由其開車自行前往豪城大飯店樓下「UV咖啡廳」與黃騏全見面,除有上開照片編號(32-64)為證外,比對黃貴源自行供稱:「…後來顏玉璽又到重慶北路來接我,一來是要把車還我,二來是叫顏玉璽載我到何水灶的修護廠,因為黃聰府有話要跟我說。我是到了修護廠,黃聰府才跟我說他已經把張興華載到這裡,那時候我沒有見到張興華,黃聰府跟我說一些話就讓我走了。」等語相符。是被告黃貴源事實上於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全部過程,完全是與黃聰府間相互配合而分飾黑白臉一節,益臻明證。
(四)又稽諸本件事前,先是由顧大義委託被告黃貴源討債,而於102年2月間經由被告黃貴源介紹黃聰府與顧大義見面,業經被告黃貴源於102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已供述明白,而同日之訊問中,伊亦供稱:「…3月初的時候,黃聰府就跟我講叫我要配合,…黃聰府跟我說確實的債權金額要張興華自己認。我有問黃聰府要怎麼做,他說他要找他出來嚇嚇他。再過一個禮拜,黃聰府跟我講要我配合他,要抓被害人。要我跟他們講約什麼時間。…」等語,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俯承犯罪,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益證被告黃貴源並無悔意。
(五)此外,本案黃貴源當日所擕帶之500萬元現金是於案發前之13日、14日,由 黃麒全 帳戶領出交付給黃貴源,且來源分別出自於顧大義、黃騏全,此參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3月13日顧大義還我200萬、黃騏全給我320萬。…」等語(參見10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經核亦與黃騏全證稱:「…黃貴源在3月10日的時候說需要用錢,叫我把錢給他。我在我們後興南路的VG咖啡廳分二次將錢給他,是在3月13日、14日二天。錢是從我銀行帳戶跟我家裡的現金拿出來的。
」等語完全一致。而16日凌晨被害人張興華釋放後不足2小時,黃聰府即將該500萬元還給黃貴源(102年5月20日黃貴源偵查筆錄),亦經被告黃貴源於102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黃聰府是什麼時候把500萬元拿還給你?)當天晚上3點左右,黃聰府打電話給我去他家拿。」明確。亦證所謂「500萬元」贖金云云,亦分明就是被告黃貴源與 黃聰明 二人間自導自演的一場雙簧,完全是在被害人張興華前作戲而已。然最令人髮指者,厥為被告除與黃聰府共同策畫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外,還利用扮演救命恩人的機會,試圖逼令被害人張興華除交付3000萬元支票外,還須額外「償還」黃貴源該500萬元現金,此參諸卷附被害人張興華獲釋後,被告黃貴源一直以電話脅迫被害人須立即返還500萬元一節即臻明確(詳參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卷第12-16頁監聽譯文)。是證黃貴源除有計畫的要達成令被害人交出3千萬元支票外,尚企圖藉此增加自己500萬元之額外利益,狼子野心,昭昭可見。
(六)總合上述,均可證被告黃貴源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顯然非其所自認如此單純,且以其所表現出之惡性遠甚於其他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等人,而稽諸其犯罪後之態度,尤無可饒恕。從而,本院於量刑上以其最重,並非無據。至於本件證人顧大義、黃騏全二人,經核渠等於本案所參與之角色、與被告黃貴源、被害人張興華間之關係,就本案情節而言亦顯非單純,惟因渠二人均未據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及審判中無主觀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就彼二人涉案情形列入審判之範圍,亦不宜就此部分進行證據之調查,惟衡諸本案情節,彼二人應非全然無涉,基於無枉無縱原則,宜請檢察官就彼二人是否涉嫌部分另予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