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賀炳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賀炳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賀炳焜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導管壹條及「泰山純水」保特瓶壹罐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放火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放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賀炳焜因不滿 胡氏 秋草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竟為報復 胡氏秋 草,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先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以導管抽取部分汽油裝於保特瓶(未扣案)內,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 胡氏秋草 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 林英祥 所有地上1層樓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後,即趁該小吃店已打烊無人所在之際,將上開保特瓶內盛裝之汽油潑灑在該小吃店廚房西南側鐵捲門下半部後,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欲放火燒燬上開小吃店,並於點燃汽油後,將保特瓶丟棄至附近草叢,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然該縱火行為幸僅造成該小吃店內廚房西南側鐵捲門下半部、地板磁磚、外側水泥地面燒損變色及置於廚房內腳踏車之後輪輪胎下側受燒損等損害,並未造成該小吃店建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未得逞。
二、賀炳焜為上開縱火行為後,見胡氏秋草未有反應,另再起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及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10日凌晨某時,從其上開重型機車油箱內以導管抽取部分汽油裝入「泰山純水」之保特瓶內,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美群路口,將該罐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藏放在附近草叢內,以便伺機放火。而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賀炳焜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藏放保特瓶處取出該罐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徒步抵達上開越南小吃店,其明知置於小吃店門口外面之 阮德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距離該小吃店甚近,若在該部重型機車上縱火,火勢有延燒至該小吃店之可能,仍趁該小吃店已打烊無人所在之際,將上開保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及潑灑於坐墊上後,先將該保特瓶丟棄至附近草叢內,即使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欲藉此放火燒燬上開小吃店,賀炳焜見已點燃,隨即步行返回其重型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然該縱火行為除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嚴重燒燬,致該機車僅剩前、後車輪輪胎留存,金屬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左側較右側嚴重,其他可燃物部分則嚴重受燒不復存在等損害外,造成該小吃店建物外側西南側木質裝潢輕微受燒燻黑、西南側鐵架烤漆浪板屋簷受燒變色,及建物內西側廚房區東南側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部分燒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但幸未造成該小吃店建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胡氏秋草指認後,發現賀炳焜涉有重嫌,即於101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賀炳焜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詢問,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賀炳焜於該日凌晨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1套、安全帽1頂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導管1條,另在火災現場附近,尋獲其用以盛裝汽油之「泰山純水」保特瓶1罐,復經賀炳焜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101年5月21日縱火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該此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賀炳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胡氏秋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即屋主林英祥、證人即報案人林家揚、證人即JRI-593號重型機車車主阮德才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受訪談人林英祥、阮德才、林家揚)、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101年6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本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4頁,偵卷第20至86頁、第97頁),並有扣案之衣褲1套、安全帽1頂、導管1條及「泰山純水」保特瓶1罐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延燒之越南小吃店,為地上1層樓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並設有窗戶、鐵捲門,其用途為被害人林英祥出租予胡氏秋草經營餐飲,經營期間每晚約22時許關門等情,有臺中市101年7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1年6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本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並經胡氏秋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足見該越南小吃店屬獨立之建築物甚明。是該越南小吃店係供胡氏秋草於每日22時前經營餐飲生意,適於人之起居,顯屬刑法第174條所指之建築物無訛。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越南小吃店係地上1層樓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第一次(101年5月21日)經燃燒後,其西南側鐵捲門下半部、地板磁磚、外側水泥地面燒損變色,及置於廚房內(即建築物內)腳踏車之後輪輪胎下側受燒損等損害;第二次(101年6月14日)經燃燒後,其建物外側西南側木質裝潢輕微受燒燻黑、西南側鐵架烤漆浪板屋簷受燒變色及建物內西側廚房區東南側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部分燒損碳化等情,有臺中市101年7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101年6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本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86頁),堪認該樓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建築物受燒後,其內部確有因火勢而燻黑,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並未受損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未遂。再查,被告對前開第二次所為之放火行為,除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完全燒燬外,造成上開小吃店建物外側西南側木質裝潢輕微受燒燻黑、西南側鐵架烤漆浪板屋簷受燒變色及建物內西側廚房區東南側上方烤漆浪板屋頂部分燒損碳化,顯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罪。
(三)又被告第二次放火行為,先燒燬JRI-593號重型機車,再延燒至上開越南小吃店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燒燬機車部分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被告燒燬機車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及(見起訴書第2頁第14行起至第19行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檢察官認被告燒燬機車部分不另論罪,尚有誤會(詳見後敘)。
(四)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足參)。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火燒燬建築物與建築物內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是被告第一次放火延燒至前開越南小吃店,同時使屋內如上述腳踏車輪胎等物燒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五)又按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阮德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停放於越南小吃店門口外,顯非建築物內之物品,前已敘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第二次放火犯行,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放火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瓦力司比尤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四、維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心存報復而為激進之放火行為,罔顧他人財產利益並置公共安全利益於不顧,殊無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胡氏秋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胡氏秋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事實一部份,對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如前所述之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在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接受裁判,而為自首,足見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而且未殃及無辜之第三人財物,但放火燒燬建築物仍屬破壞公共安全行為,是原審綜合被告犯罪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前開刑期,尚屬允當,就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放火燒燬JRI-593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罪,此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前已敘及(見前述理由三㈢、㈤),原審就燒燬重型機車部分疏未論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審疏未審酌燒燬機車部分之損害,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心存報復而為激進之放火行為,不僅燒燬阮德才之機車,進而延燒至林英祥所有越南小吃店幸未燒燬,然已造成前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阮德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但就燒燬建築物未遂部分,仍未與林英祥、胡氏秋草和解,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導管1條、「泰山純水」保特瓶1罐,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犯本件事實一、二及事實二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褲1套、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並於其犯案時所穿戴,然此僅為被告一般穿戴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特別準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及實欄一犯罪所用之保特瓶1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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