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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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告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原告 章民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劉純穎 律師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可知關於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同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 王景益 乃以監察人名義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前開董事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15頁)。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該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然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於經本院判決宣告無效或不成立確定前,仍屬有效,故黃晴雯自得以被告第11屆董事長之身分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崇廣公司)、章民強均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股東,太百公司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第11屆董事、監察人,由訴外人黃晴雯、 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 等5人當選第11屆董事,王景益當選第11屆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1/2及1/3,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為不成立或無效:
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億6,151萬3,152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2股東權數1億8,075萬6,576股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股東權數1億2,050萬4,384股出席,始有為假決議之能力。又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佔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6%。換言之,若太流公司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使剩餘之股權數7,735萬9,859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具有決議能力及假決議能力。
⒉而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於訴外人 李恆隆 名下60萬股、太百公司名下40萬股。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當時太流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4年4月13日屆滿,必須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逾期當然解任。然太流公司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權,業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24日為假處分執行,禁止李恆隆行使60萬股東權,該部分佔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太流公司已發行之其餘40萬股權,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又係登記於太百公司名下,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太百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並無表決權。惟當時之監察人 杜金森 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在李恆隆60%股權未出席之情況下,縱使剩餘的40%股權出席,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自無決議能力,杜金森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40億元(4億股權)逕行選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 羅仕清 為董事,並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因上開選舉表決案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經濟部迄今未准許登記。基此,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任何表決案,依法均不成立或無效,故太流公司迄今並無董監事及合法代表人,自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徐旭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詎被告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誆稱出席股權數達3億4,284萬3,643股云云,然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扣除太流公司持有之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剩餘之股權數為7,735萬9,859股,在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該次會議之情況下,其出席權數超過7,735萬9,859股部分,顯屬虛偽不實。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任何表決,因出席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之情形下,均屬不成立或無效。
(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
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等,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組成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會;惟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該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於同年10月28日未改選前,先於同年8月1日另行改派 翁俊治 等5人擔任太百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渠等隨即於100年9月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太百公司第11屆董監事,選出翁俊治、臺灣崇廣公司、 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 5名董事及監察人 方鳴濤 ,並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長。此外,黃晴雯等5人遭改派後,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並推選黃晴雯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長,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准許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登記,故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具有當然無效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足額股東權數出席,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太百公司之合法股東,另原告臺灣崇廣公司亦係被告太百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11屆董事,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僅攸關股東權益之行使,更影響原告臺灣崇廣公司之董事地位,故原告有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100年8月26日召開之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業遭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駁回,因原告逾期上訴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顯然有悖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故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包括太流公司未出席以致出席人數不足,或監察人王景益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逾期上訴致遭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不容原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恣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而非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原告謂此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無效,顯有誤會。另倘若王景益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無效,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有效:
在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11屆董事、監察人前,王景益係太百公司第10屆之監察人,且王景益並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當不受原告所謂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之影響,且李恆隆於該日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而按公司法第220條及太百公司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依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載「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足見監察人擁有獨立召集權,並無事先徵詢太百公司董事會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又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監察人王景益係為公司利益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縱認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無效,惟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有效。
(三)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不成立,然原告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效成立;況太流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無非係以太流公司未出席以致出席人數未達1/2或1/3所為之推論,惟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依實務見解係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據此,縱使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假設語),惟仍係股東臨時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自與該決議不成立乙節無涉,然原告現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有效成立,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況且,太流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太百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是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太流公司留存在太百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既未經變更,則太百公司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妥,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其內部事項,自與太百公司無涉。
(四)又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在臺北○○○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隨即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復按另案判決亦肯認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為合法之太流公司董事長以及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情。是以李恆隆既自100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
(五)至於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惟不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
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經濟部目前仍在審理中;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經濟部目前亦在審理中,該部曾以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太百公司略以「查貴公司既已於前述期限內檢附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三、有關貴公司申辦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本部正依法審慎辦理中」等語,觀諸「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乙節,足見經濟部亦肯認太百公司業於100年8月26日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且按經濟部之登記結果,尚非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必要條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參照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及其背面):
(一)被告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被告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3日屆滿,經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三)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訴外人太流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原告太設公司持有股數為3,102,473股,持股比率為0.86%,股東戶號為2號;原告章民強持有股數為1,511股,股東戶號為3號;太流公司持有股數為284,153,293股,持股比率為78.60%,股東戶號為20號。
(四)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集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等均為被告太百公司之合法股東,另原告臺灣崇廣公司係翁俊治等人於100年9月6日另行召集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11屆董事,此有100年9月6日太百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太百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股權異動表(股東戶名臺灣崇廣公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第165頁、第167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有前述事由,應為不成立或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原告臺灣崇廣公司是否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二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⑴王
景益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核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未合,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達法定1/2股東出席權數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經核該案之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二人雖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所作出之決議,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而與本件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為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惟按當事人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不同法律效果,本得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起訴之請求,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嗣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成立要件雖無欠缺,然而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倘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即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除原告臺灣崇廣公司之外,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二人既為前案判決之原告,渠等主張構成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實即重要爭點亦屬相同,該爭點既經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與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詳參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後,作出不利於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之判決結果,且倘若原告勝訴,無論係依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而不存在,抑或認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前後兩訴之利益與效果均為相同。故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二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提起本件訴訟係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不成立或無效,顯然有悖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屬有據,堪可採取。至於原告臺灣崇廣公司因非前案之當事人,即不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
76頁),可證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太流公司章程資本總額仍為1千萬元,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人 郭明宗 ,在未開會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法院仍應實質認定太流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關於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以40億1千萬元資本額基礎所為之董事選舉決議為有效之判斷,及太流公司100年8月26日指派羅仕清出席太百公司股東會為合法之判斷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千萬元,兩造雖多所爭執,然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要與原告主張之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故原告以上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云云,難認有據。又前案判決認定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之資格,此股東權之取得,並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所揭櫫要旨並無不合;另前案判決認為原告太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等情,亦係基於原告太設公司對於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負有舉證責任之論述,均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以此推斷前案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二)監察人王景益有無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如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是否構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且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其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同年7月28日函命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乃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以監察人名義於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故監察人王景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有利於被告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是以原告主張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洵無可取。況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縱認王景益於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時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係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10月28日
未改選前,先於同年8月1日另行改派翁俊治等5人擔任太百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渠等隨即於同年9月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太百公司第11屆董監事,選出翁俊治、臺灣崇廣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5名董事及監察人方鳴濤,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長,監察人王景益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事實,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人為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並提出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函文、董事改派書及被告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然查,王景益乃百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當時並未經太流公司改派(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且依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日另行改派翁俊治等5人擔任太百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後,而於同年9月6日召集太百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改選太百公司第11屆董監事,既已在100年8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之後,自難依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即認王景益為不具有召集權人權限之監察人,故原告主張王景益並無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顯無足取。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是否達法定數額?如未達法定數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選舉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太百公司章程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又依太百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依上開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第19條第3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此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背面、第416頁)可憑,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亦有太流公司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是被告抗辯太流公司業已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利,即非無據。又依上開太百公司章程之規定,太流公司有無出席,既以出席簽到卡上所蓋印鑑是否為留存於太百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為憑,被告公司自無權拒絕太流公司所指派之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縱然該印鑑與太流公司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不同,亦不影響太流公司出席與否之認定。雖原告以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縱使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規定,股東如親自出席,請攜帶此聯並蓋妥原留印鑑至會場辦理出席,或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時,請檢附加蓋印鑑之指派書,但上述該規定目的,僅係避免公司認定股東身份困難,故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真意之依據,非表示股東未出具股東留存印鑑,即不得有效行使股東權利,而認李恆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親自前往出席,太百公司竟以太流公司總經理羅仕清持留存印鑑辦理出席股東會,拒絕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出席股東會,剝奪太流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且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李恆隆之授權,顯然欠缺代理權之授與,自非合法代理人云云。然查,太流公司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指派,核屬太流公司之內部事項,要非被告公司或股務代理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所應審認,且倘李恆隆確有代表太流公司之權限並親自出席,何以太流公司又會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剝奪太流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李恆隆並無授權羅仕清出席,羅仕清並非合法代理人,太流公司之出席不合法云云,均非有據,故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堪採認。
⒉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91年9月21日變更章程
之股東臨時會,依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而非40億1,000萬元,當時係由遠東集團法務長指派郭明宗制作不實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嗣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係以偽造文書之增資後資本額40億1,000萬元為基礎,因持有股權為60%之股東 李恒隆 未出席,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自始無效,故徐旭東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太流公司代表人指派羅仕清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仍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 鄭洋一 ,監察人為 賴永吉 (後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登記之股東為二人,即李恒隆與被告;嗣92年1月22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訴外人 李冠軍鄭澄宇 ,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文、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太流公司董監事資料、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第130頁、第133至134頁)。又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且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原告主張嗣後經濟部已於99年2月3日發函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而失效。
更何況上開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8頁)。是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既係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且該次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則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於100年8月1日就任後即生效力,自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是故原告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效,徐旭東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恒隆,因李恒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且郭明宗制作不實的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之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而非40億1,000萬元,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郭明宗等人之審判筆錄為證;且太流公司若再辦現金增資即須發行新股,則已逾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若於原章程未修改前,逕行發行新股,因已逾公司資本總額與章程牴觸而無效,據此遠東集團主張之40億元增資款,不能取得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核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並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而經濟部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既回復登記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此有太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原告自不得為與公司登記不符之主張。況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由杜金森召集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有效存在,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未出席及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而非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以40億1,000萬元為基礎召集會議所選任之太流公司董監事,自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者,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非為決議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可參。縱認李恒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構成出席股東權數不足法定之數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係依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即為不成立或無效。況即令依原告主張應採公司法第191條之無效事由,惟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所作成之決議核無原告主張不足法定數額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洵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太設公司、章民強二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原告主張監察人王景益乃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未達法定數額,其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0年8月26日召開之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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