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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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凱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偉凱所有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 林子齡 匯入款項因附表編號1被害人 沙承 垚察覺有異,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警通報富邦銀行協助圈存而及時攔截外,餘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 、林子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偉凱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遺失任職餐廳一筆款項,於102年9月14日上網尋找貸款公司,見網路上刊登上班族自營貸款廣告,遂去電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該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要伊準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因伊需錢孔急,乃於同日依照「王先生」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王先生」,翌日「王先生」告知伊貸款完成,與伊相約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區○○路上統聯轉運站前交付貸款,惟伊依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無法聯繫上「王先生」,伊察覺受騙後撥打165報案,並向富邦銀行辦理提款卡止付,伊同樣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9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為被告坦認,且有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2年10月7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貨運交寄單、貸款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24700號卷第25至37、47至51頁)。又「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林子齡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詐欺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子齡匯入款項因附表編號1被害人沙承垚察覺有異,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警通報富邦銀行協助圈存而及時攔截外,餘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沙承垚、謝閿廣、許惠淯、林子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富邦銀行回函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3年4月2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回應代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至38、47至49、66至68、76至79、83至85、90至92、95、101、105至106、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交付給「王先生」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於景文技術學院外文系畢業後即從事餐飲業外場,從基層職務做到管理階層職務,復有辦理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55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寄出前揭帳戶予「王先生」時,帳戶內餘額僅餘94元乙情,有前揭帳戶對帳明細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先生」稱因是私人借貸而非銀行正式借貸,將收取超過合法利息,還款時只要將欠款匯至上開帳戶內,「王先生」就會利用交付之該帳戶金融卡提款;伊與「王先生」相約在臺中統聯朝馬站交付貸款,過約定時間半小時後持續打「王先生」電話,都呈關機狀態,伊覺得不對勁,帳戶可能被對方用至別的用途了,後來就打165專線報案,並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先生」時,即確知該名自稱「王先生」者將可任意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王先生」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自營貸款之「王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金融卡,且於聯繫不上「王先生」時即知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王先生」,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予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自稱「王先生」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貨運公司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王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貨運公司快遞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送達「王先生」,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王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王先生」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子齡既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管領之上開帳戶後,因附表編號1被害人沙承垚報警,經警通報富邦銀行圈存上開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款項領出等情,固有前揭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對帳單明細、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103年4月2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回應代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3至38、6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林子齡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富邦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前揭帳戶內款項圈存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自明。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金額(││號││││││新臺幣)│├─┼───┼────┼─────────────┼────┼─────┼─────┤│1│沙承垚│102年9│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年9│新北市永和│18,923元││││月15日下│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月15○○○區○○路18│5,705元││││午5時許│服人員、經理等人,撥打沙承│午5時15│8號(7-11││││││垚電話向其佯稱其前於露天拍│分許│便利商店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錯誤將重││ 馬門市 )│共計24,628│││││複扣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元(起訴書│││││機取消訂單。│││誤載為24,6││││││││13元,應予││││││││更正)│├─┼───┼────┼─────────────┼────┼─────┼─────┤│2│謝閿廣│102年9│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年9│屏東縣佳冬│29,987元││││月15日下│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月15○○○鄉○○路86│││││午4時54│服人員等人,撥打謝閿廣電話│午5時41│號(佳冬郵│││││分│向其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分│局)││││││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多一筆分││││││││期付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3│許惠淯│102年9│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年9│雲林縣斗六│24,165元││││月13日下│係賣家,撥打許惠淯電話向其│月15日下│市○○路3│││││午5時26│佯稱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午5時58│段123號│││││分│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貨物訂單│分│││││││誤植為12筆,將自其帳戶分期││││││││扣款,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4│林子齡│102年9│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102年9│臺北市信義│18,123元(││││月15日下│係網路書城客服人員、銀行客│月15○○○區○○街52│起訴書誤載││││午5時30│服人員等人,撥打林子齡電話│午6時9分│0號(7-11│為28,123元││││分│向其佯稱其前於長春藤網路書││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城購物,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12期,請其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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