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日炎(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年越半百,且非身心障礙者,思慮成熟,豈會不知非自
己之財物不得私自擅取之理,既明知非自己之財物而私自擅取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私自擅取本案失竊之腳踏車後,繼續使用月餘,直至被查獲為止仍未自動拋棄,益愈彰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堅。縱證人 張木生 告知被告該腳踏車停放廟內已久,無人使用、無人認領云云,仍無法改變該車非被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仍不得私自擅取之。詳言之,張木生既告以無人認領,即已顯示該車非張木生所有,張木生根本無權同意被告取用;且該車本停放廟前之榕樹下,嗣經移置廟內,顯非無主之物,亦非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於聞斯言時應即有此認識,尚有何憑藉得以擅取之?是以,被告所為無竊盜故意之辯解,顯悖常情事理,應非實情,殊無足採。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出於誤信張木生之言、誤認張木生有處分權之認定,有失察輕信之虞,尚嫌未洽。
㈡被告又辯稱:偵查中檢察官都說國語,伊因聽不懂國語而誤
予認罪云云。此有背偵查訊答及詳予闡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義之事實,請勘驗偵訊光碟以明被告並無誤認之情事,並駁此一辯解。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
經證人張木生之同意而騎用停放於福新宮廟內空地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而後為證人 劉祥德 發現報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張木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101年間,時任福新宮管理人之證人張木生,見系爭腳踏車
已停放於福新宮外達半年之久,恐遭人取走,乃將之移置於福新宮廟後,以備人認領,惟系爭腳踏車之輪胎胎壓,因長久未使用已嚴重不足;而本案被告因長期在證人張木生所管理之福新宮打掃,且欠缺交通工具,證人張木生乃告知被告得暫時借用該腳踏車代步,惟如有人前來認領即需返還等節,亦據證人張木生於本院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嗣被告雖以該腳踏車代步,惟亦每日以之往返福新宮擔任清潔工作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4頁)。據上足認,被告係因證人張木生告知得暫時借用代步,始加以騎用,然其既知系爭腳踏車為證人張木生所借與其使用,且有隨時返還之必要,又其騎用系爭腳踏車之目的,亦僅是一時代步往返福新宮從事打掃工作,雖間或有用之作為購買早餐代步之用,然尚難以此即推認,其有將上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越半百,且非身心障礙者,思慮
成熟,豈會不知非自己之財物不得私自擅取之理,既明知非自己之財物而私自擅取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係在經證人張木生同意,且告知如有人認領即需返還,而騎用上開腳踏車之目的亦多係用以往返福新宮從事打掃工作,業如上述,實難謂其騎用他人腳踏車當然有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犯罪。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勘驗偵查錄音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本案檢察官訊問方式係先由檢察官以台語發音訊問被告,被告亦以台語發音供述內容後,檢察官再以國語方式請書記官記載該偵訊內容,記錄方式並非逐字譯文,惟其記載內容,經比對大致均相符(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並無被告於原審所辯之,均以國語訊問,致其不了解內容之情形存在;惟綜觀被告於上揭偵訊之陳述內容,其所供述之騎用系爭腳踏車之情形,均同前所述內容;雖被告曾於檢察官最末訊問是否承認犯竊盜罪時表示承認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適當工作,且學歷僅止於國小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其對於法律用語精確度之認知,自堪認尚有不足之處,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亦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即遽予認定其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係於獲得證人張木生之同意下,而騎用系爭腳踏車,使用目的亦供其往返平日擔任打掃志工之福新宮之用,且其已明確獲告知如經人認領即需返還,主觀上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不法意圖,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案既無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日炎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福新宮後面空地上,見聖坤企業股份公司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廠牌SHIMANO、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被告林日炎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聖坤企業股份公司門口時,為該公司警衛劉祥德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因認被告林日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係他人已經廢棄之物,縱有竊取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日炎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林日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乙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日炎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之意思,當時是廟公張木生告訴伊,該腳踏車已停放在福新宮廟前廣場很久了,都沒有人來認領,張木生叫伊牽去騎。其不是要偷竊,偵查中是因為伊不識字,檢察官又說國語,伊聽不懂,才讓檢察官誤以為伊認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劉祥德於警詢中指訴上開腳踏車係在聖坤企業股份公司停車場即臺中市○○區○○路○○○號失竊的乙情甚明,復陳稱該處並沒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故未錄到何人行竊,該處平常停放很多腳踏車供外勞騎乘,常有失竊情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準此,究係何人前往上開停車場行竊,委有可疑。
㈡、證人即福新宮廟公張木生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將一部腳踏車於101年7月中旬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福新宮),將該部腳踏車送與林日炎騎用」、「該部腳踏車原本放於廟內榕樹下,有人將該部腳踏車牽放於廟內(後面空地)。我見該部腳踏車無人使用,所以就將該部腳踏車送給林日炎騎用」、「警方所查扣林日炎騎用之腳踏車,就是我送給他騎的那一部腳踏車沒錯」、「我想說該部放於廟內很久了,無人使用、無人認領,林日炎原本舊的腳踏車已經壞掉,無腳踏車使用,所以就將該部腳踏車送給林日炎使用」、「我不知道該部腳踏車是別人失竊的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警詢時你說你把腳踏車送給被告。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的意思就是叫被告牽去騎,被告不知道那輛腳踏車是別人的,是我叫他牽去騎的」、「(問:被告是否知道那輛腳踏車是誰的?)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證人張木生迭自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證述一致,且渠明知刑法偽證罪得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與被告又無何特殊之故舊親誼,衡之常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何況證人張木生之證詞恐有使渠本身涉犯刑責之風險,益徵渠實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據上,足認渠證詞尚堪採信。參諸證人張木生之證述內容,足證上開腳踏車係有人將之擱置在福新宮廣場一段時日,並非被告前往上開停車場行竊而得,灼然甚明。再稽核比對證人所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當時是張木生說該車很久沒人認領,叫伊牽去騎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既係聽信證人張木生所言,誤以為該車沒人認領,誤認張木生有權可以作主處分該腳踏車,因而將該腳踏車牽去騎用,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六、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林日炎於客觀上有騎走該腳踏車之行為,但被告林日炎既係誤認該腳踏車係無人認領之廢棄物,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林日炎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竊盜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日炎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不得對被告林日炎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日炎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日炎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日炎無罪之諭知。末按,竊盜與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73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日炎涉犯竊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述,參之被告林日炎供述及證人張木生證述之情節,是否另涉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林日炎是否另有侵占犯意,亦非無疑,猶待查證,然縱被告林日炎或另涉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