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從輕擇處罰金或拘役,兼衡其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非輕、告訴人所受不便與損害之程度、隨機行竊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被告黃仁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07年5月16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葉芳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該車之鑰匙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葉芳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於本署107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