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未思悔改,再度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物品經警追回發還被害人,因此本院仍予以從輕擇處罰金刑,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以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絲1根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玩偶9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淯翔 (見偵卷第18頁,數量誤載為7個),應認被告固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被告陳啟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鐵絲伸入竊取莊淯翔所有、放置於該處前之娃娃機內之玩偶9個(共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旋為警據報前往該處而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淯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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