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吳阿玉
林莉青 林莉玲 林莉雯 林寶璘 林寶琮 林純立 林育立 林峻民 林玟媛蘇 林玟娟 林耿立 林純白 林純青 林和鸞 林睦鈴 林哲生 林哲漢 林妍芳 林婉芳 林仁平 林京彥 林妙姿 林娜娜 林慶輝 林翠吟 賴憲德 賴憲正 賴靜瑩 賴憲毅 陳正一 魏健裕 魏伯憲 魏克儒 詹明惠 詹基宏 詹家欣 林慶星 高瀨想瑛 黃貴聰 黃貴顯 周奇潭 黃熙雪 黃熙玲 林倉民 相對人 戴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建物外圍空地上之廣告看板及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故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9萬645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當事
人是否適格、是否顯無理由、繼續執行是否損害相對人之權利,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市價達2356萬4750元,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寰宇
公司須以2356萬4750元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原裁定率依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為基準,核定相對人於以69萬6453元供擔保後,即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抗告人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原裁定尚有未適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如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而遭執行完畢,系爭地上物將滅失,相對人將來系爭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裁定准停止執行,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並未有抗告人所稱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問題。另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名義之其餘部分仍得繼續執行,不受原裁定之影響,原裁定僅以系爭地上物停止執行所占面積,計算訴訟可能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法無違等語為辯。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名義,就系爭執行名義命○○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部分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人之所有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均尚未終結,業經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5號、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執行程序如未停止,系爭地上物勢將遭拆除,相對人日後縱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系爭地上物亦無法回復,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系爭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之處,且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尚待系爭異議之訴進行調查程序後,始能為實體之認定,系爭異議之訴亦無顯無理由之情事甚明,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系爭異議之訴有何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屬顯無理由之情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至無可取。再法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賠償,且法院就停止執行定供擔保之金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斟酌本件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聲請停止執行,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損害,而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萬6453元,亦屬允洽。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除原裁定所斟酌其可能受之損害外,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可能受有何種損害,徒以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抗告人之債權額顯不相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