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從訓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從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鼎森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因工程款未能收回,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因而無法營運,聲請人資金亦血本無歸,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小孩給付扶養費用7,900元,並支出每月伙食及手機費5,998元,無法支出調解時之清償方案每月16,9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文、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內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明細、手機費繳款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聲請人書面說明、還款分配表、出院病歷摘要、新光銀行內頁資料、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60頁、第75-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月收入為7,900元(即每月國民年金4,872元+大兒子給付扶養費3,028元,見本院卷第79-81、第23頁、第95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已無剩餘,無從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16,93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第80頁),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