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雷
進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國94年4月3日死亡,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8條為承認繼承與否之公示催告部分,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係屬無人繼承,而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再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誤,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