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寫部分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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