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六行所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六行所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寫部分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