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5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街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